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 林聖欽 被上訴人 王家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 律師
林筠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林聖欽對於民國105年5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尚未確定,如先為執行,恐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假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本件並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並請求如准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准為足額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聲請。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雖於原審時,未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原審卷第85頁、第
101頁)。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者,尚非如同法第391條規定,以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為要件。上訴人既於提起上訴後,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斟酌兩造狀況,認命上訴人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已得兼顧兩造之利益。爰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以主文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莊惠真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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