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9號原告 賴正欽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確認(無效)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9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至與防汛道之交岔路口而左轉防汛道時(該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未依標誌指示進行二段式左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停,認其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5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業於106年7月17日由原告於被告處親自簽收),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緣原告嗣於106年3月22日9時5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下華中橋後,下車以牽車方式從行人穿越道穿越往福美路方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目睹予以攔停,認其有「騎車行駛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嗣更正為「不依標誌、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4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業於106年7月17日由原告於被告處親自簽收),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車牌號碼誤繕為「『0』00-000號」,惟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
(三)原告對原處分一、二均表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為被告裁決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顯有疏失提起行政訴訟,並請取消裁決罰金事:查105年4月1日(C00000000)及106年3月22日(C00000000)因新北市○○○○○於○路段○○○○○段00000000路○○○○○號誌、標線、標誌指示行駛,為自身安全及便捷在不違規情形考量,機車駕駛人都自行改道行駛。而原告亦隨眾人習慣行駛,卻被當地派出所員警「隨機」或「刻意」為績效舉發違規。雖一再申訴,被告仍以舉發單位錯誤裁決為依據,認定原告違規裁處罰鍰及記點,實有違公平正義之法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提起行政訴訟,以維自身權益。
(二)原告並聲明:
1、確認原處分一、二均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被告不服原處分之申訴書、員警申訴調查表、現場照片及行向示意圖。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上開時間、地點有「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未依禁止左轉標誌指示,仍逕自左轉」(行為一),及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路」(行為二)之違規行為,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是原舉發單位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引道下橋和路該路段交通路線設計不良,若需依二段式行駛之規則,則必須至防汛道路口上紅磚路〈因路口無機○○○區○○○道又狹窄如小巷弄,無待轉區〉(參原告所附申訴理由);臺北市經華中橋往新北市○○路至福美路口設有紅綠燈,汽機車原可左轉至福美路行駛,後因車流量大,此路線完全封閉,居住在福美路居民之汽機車及行人必至中山路口迴轉,由於造成行人不便才設按鈕式紅綠燈號誌劃斑馬線,卻在分隔島處開約一公尺寬之小缺口供行人通行,所以汽機車仍需至中山路迴轉,…本人當日依往常貫駛至福美路口,在斑馬線外起動行至福美路口…云云(行為二)。經查,原告已於申訴書、理由狀自陳於上開時日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又參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意旨略以: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是以,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應依上述標誌採兩段式左轉行駛。
(四)復查經原舉發單位於近距離目視違規車輛車號,經查證無誤後依其違反之行為分別製單舉發。是舉發員警已善盡查證之責,此亦有申訴書、員警申訴調查表、現場照片及行向示意圖可資為輔;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五)又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再按,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
(六)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因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該等處罰內容,此有原處分一、二(見本院卷第21頁、第19頁)附卷可稽,又原處分一、二均業於10
6年7月17日由原告於被告處親自簽收一節,亦有送達證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附卷可稽,而原處分
一、二亦均已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所為之救濟教示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之規定(即「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於本件起訴時〈107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3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若提起撤銷訴訟則顯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且不可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況且,經本院裁定原告補正其訴之聲明,原告業已補正而明確表示其訴之聲明如上述〈即係提起確認原處分一、二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45頁);再者,本件原告起訴並補正表明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後,本院送由被告重新審查,而被告業已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65頁),故應認此一訴訟已符合行政訴訟第6條第2項之規定(即「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據上,則本院自應依原告所訴,就原處分一、二是否有「無效」之情事為司法審查;至於原處分是否有得「撤銷」之情事即非本院所得審究,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
(二)經查:
1、本件原告雖訴請確認原處分一、二無效,然並未具體指明該等處分有何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是其空言主張已屬無據。
2、又由原處分一、二之內容以觀,顯見渠等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例示之情形;至於依原告起訴所為主張之情事,不論原處分一、二所認定之事實、適用之法律及裁處內容是否適法,但均顯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是自難認原處分一、二有重大、明顯之瑕疪可言,自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指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一、二即非無效。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一、二為無效,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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