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平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平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之。又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 謝明坤 召集 盧其源 、 張宇紘 (綽號: 阿水 )、 何永昶 (綽號: 阿興 )、 曾裕豐 (綽號: 阿豐 )、 陳鈴其 (綽號: 阿奇 )共6人,於民國104年12月初組成盜伐臺灣 扁柏 (起訴書誤載為扁柏,應予更正)之山老鼠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並向基於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意之林文平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為 葉捷玲 ;下稱紅色廂型車)作為交通及事後運送工具。104年12月4日某時許, 游宗弘 (起訴書均誤載為 游宗宏 ,均應予以更正)駕駛上開紅色廂型車載送謝明坤、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裕豐、陳鈴其至衛星定位座標(X:248801,Y:0000000)點附近之入山口處後,彼等6人攜帶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裕豐、陳鈴其共有之背架、山區生活用品及電鋸用汽油等盜伐工具,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埔里事業區第43林班地內,約經5至6小時之山徑徒步後,抵達衛星定位座標(X:252560,Y:0000000)點附近之盜伐現場,隨後由謝明坤、盧其源、何永昶輪流持謝明坤所有之電鋸等盜伐工具鋸割國有臺灣扁柏枯立木,並且整修為角材15塊,再以背架揹到上開入山口處附近之草叢藏放,得手後,彼等6人於104年12月7日下午3、4時許在上開入山口處脫逸。翌日(104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謝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裕豐、陳鈴其抵達上開入山口處,彼等6人隨即步行至上開藏放處,將所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15塊搬到上開入山口處,迨同日凌晨3時許游宗弘駕駛上開紅色廂型車抵達,彼等6人立刻將該些角材悉數搬入上開紅色廂型車車內,並由游宗弘駕駛上開紅色廂型車載運該些角材給買主林文平,謝明坤則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5人返回南投縣埔里鎮,嗣向林文平取得價款40多萬元,且由謝明坤、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裕豐、陳鈴其6人分得(謝明坤、盧其源、曾裕豐、陳鈴其涉嫌違反森林法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張宇紘、何永昶違反森林法犯行部分,現另案偵辦中)。
二、謝明坤於105年1月初,召集盧其源、 曾昱智 (綽號: 阿智 )、張宇紘、何永昶共5人,組成盜伐臺灣扁柏之山老鼠集團,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並向另基於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意之林文平借用上開紅色廂型車作為交通及事後運送工具。105年1月8日某時許,游宗弘駕駛上開紅色廂型車載送謝明坤、盧其源、曾昱智、張宇紘、何永昶至同上入山口處後,彼等5人攜帶盧其源、曾昱智、張宇紘、何永昶共有之背架、山區生活用品及電鋸用汽油等盜伐工具,進入南投林管處埔里事業區第43林班地內,約經
5至6小時之山徑徒步後,抵達同上之盜伐現場,隨後由謝明坤、盧其源、何永昶輪流持謝明坤所有之電鋸等盜伐工具鋸割國有臺灣扁柏枯立木,並且整修為角材17塊,再以背架揹到上開入山口附近之草叢藏放,得手後,彼等5人於同年
1月12日某時許自上開入山口處脫逸,相約於總統選舉投票日即105年1月16日,利用警力空檔搬運贓物。嗣於105年
1月16日凌晨1時許,謝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昱智抵達上開入山口處後,彼等5人隨即步行至上開藏放處,將所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17塊搬到上開入山口處,等候游宗弘駕駛上開紅色廂型車前來載運,而因游宗弘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駛經黃肉溪一號橋附近時,發現有警方埋伏監控之跡象,因而迴車逃逸下山,謝明坤等5人等待至同日凌晨3時20分許,仍未見游宗弘駕車到來,遂將所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17塊,推到上開入山口處附近之黃肉溪旁草叢藏放,並由謝明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4人離開;彼等5人雖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黃肉溪一號橋為警攔查,但因並未發現贓物,而僅記下車牌號碼及彼等5人之基本資料後放行;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黃肉溪旁草叢之藏放處,警方會同南投林管處人員起獲彼等5人所藏放之臺灣扁柏角材17塊,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林文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有將上開紅色廂型車借給另案被告盧其源、曾經購買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部分臺灣扁柏角材,以及另案被告謝明坤、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裕豐、陳鈴其、曾昱智有分別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98、99、258至26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買幾塊角材,盧其源借車沒有說要做什麼(見本院卷第41、98、262頁)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而提供車輛;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並未參與竊盜犯行,僅係故買贓物;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並未參與竊盜犯行,且因贓物已被查獲,被告亦未故買贓物(見本院卷第44、266頁)。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謝明坤召集盧其源、張宇紘(綽號:阿水
)、何永昶(綽號:阿興)、曾裕豐(綽號:阿豐)、陳鈴其(綽號:阿奇)共6人,於104年12月初組成盜伐臺灣扁柏之山老鼠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4日某時許,至衛星定位座標(X:248801,Y:0000000)點附近之入山口處後,彼等6人攜帶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裕豐、陳鈴其共有之背架、山區生活用品及電鋸用汽油等盜伐工具,進入南投林管處埔里事業區第43林班地內,約經5至6小時之山徑徒步後,抵達衛星定位座標(X:252560,Y:0000000)點附近之盜伐現場,隨後由謝明坤、盧其源、何永昶輪流持謝明坤所有之電鋸等盜伐工具鋸割國有臺灣扁柏枯立木,並且整修為角材15塊,再以背架揹到上開入山口處附近之草叢藏放,得手後,彼等6人於104年12月
7日下午3、4時許在上開入山口處脫逸。翌日(104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謝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裕豐、陳鈴其抵達上開入山口處,彼等6人隨即步行至上開藏放處,將所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15塊搬到上開入山口處,迨同日凌晨3時許,彼等6人將該些角材悉數搬入被告所有之上開紅色廂型車內,謝明坤則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5人返回南投縣埔里鎮,嗣向買主取得價款40多萬元,且由謝明坤、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裕豐、陳鈴其6人分得;及犯罪事實二:謝明坤於105年1月初,召集盧其源、曾昱智(綽號:阿智)、張宇紘、何永昶共5人,組成盜伐臺灣扁柏之山老鼠集團,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8日某時許,至同上入山口處後,彼等5人攜帶盧其源、曾昱智、張宇紘、何永昶共有之背架、山區生活用品及電鋸用汽油等盜伐工具,進入南投林管處埔里事業區第43林班地內,約經
5至6小時之山徑徒步後,抵達同上之盜伐現場,隨後由謝明坤、盧其源、何永昶輪流持謝明坤所有之電鋸等盜伐工具鋸割國有臺灣扁柏枯立木,並且整修為角材17塊,再以背架揹到上開入山口附近之草叢藏放,得手後,彼等5人於同年
1月12日某時許自上開入山口處脫逸,相約於總統選舉投票日即105年1月16日,利用警力空檔搬運贓物。嗣於105年
1月16日凌晨1時許,謝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昱智抵達上開入山口處後,彼等5人隨即步行至上開藏放處,將所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17塊搬到上開入山口處,等候被告所有之上開紅色廂型車前來載運,而因上開紅色廂型車之駕駛游宗弘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駛經黃肉溪一號橋附近時,發現有警方埋伏監控之跡象,因而迴車逃逸下山,謝明坤等5人等待至同日凌晨3時20分許,仍未見上開紅色廂型車到來,遂將所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17塊,推到上開入山口處附近衛星定位座標(X:243340,Y:0000000)點之黃肉溪旁草叢藏放,並由謝明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4人離開;彼等
5人雖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黃肉溪一號橋為警攔查,但因並未發現贓物,而僅記下車牌號碼及彼等5人之基本資料後放行;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黃肉溪旁草叢之藏放處,警方會同南投林管處人員起獲彼等5人所藏放之臺灣扁柏角材17塊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謝明坤、盧其源、曾昱智、曾裕豐、陳鈴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7、10至12、14、15、偵1099卷第168至170、
220至223頁、偵2148卷第132、136至138頁、偵2321卷第107至112、123至128、156、157、161、162頁、他475卷第13至16頁、偵3922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31至
153、194至208頁),並有贓物(扁柏角材)及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9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具結保管領據(扁柏17塊)、南投林管處森林被害報告書、00000000查獲莠民竊取森林主產物位置圖、遭竊角材照片18張、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查定日期:105年
1月17日)、總售價計算、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國有林贓物材積明細表、森林被害告訴書、警員職務報告(
105年2月15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片明細整理表(見警卷第23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3、45至48頁、偵1099卷第116、119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72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列印本(見本院卷第22至30、52至80、
232至245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是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104年12月4日某時許,游宗
弘駕駛被告出借其所有之上開紅色廂型車,載送謝明坤、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裕豐、陳鈴其6人,至衛星定位座標(X:248801,Y:0000000)點附近之入山口處,業據盧其源、謝明坤及游宗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盧其源答「(問:104年12月那次你們要去山上鋸木頭,是開哪台車上山?)紅色廂型車,車牌我忘記了」、盧其源答「(問:要去鋸木頭是被告那台車嗎?)是。要上山鋸木頭及載木頭都是用被告的車」;謝明坤答「(問:104年12月那次你們上山鋸木材,是坐哪一台車?)紅色廂型車」、謝明坤答「(問:104年12月那次的買主是誰?) 阿平 (指被告)」;游宗弘答「(問:所以你載2趟?)我載他們到山下,然後他們上山,他們到下山的時候再打電話給我,我再去載他們回來」、游宗弘答「(問:你2趟出去都是開8205-C5號?)是」,見本院卷第141、151、152、212頁);以及犯罪事實二部分:105年1月8日某時許,游宗弘駕駛上開紅色廂型車,載送謝明坤、盧其源、曾昱智、張宇紘、何永昶至同上入山口處,復據謝明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問:那天如何去山上?)我們坐廂型車上去…」、「(問:105年1月那次你們上山砍木頭是坐哪台車?)也是廂型車」,見本院卷第150、152頁),則此部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然辯稱不知盧其源借車要做什麼用云云。然而:被告
原於106年1月24日警詢時陳稱「(問:你明知道盧其源向你借車是從事林木盜伐用,你為何還要借給他?)第1次借時我不知道,第2次時我才知道,盧其源一直跟我盧我不好意思不借他」(見偵3922卷第31頁),明確表示已知犯罪事實二之借車用途,僅是無法拒絕,卻於107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改稱盧其源沒有說要做什麼用(「(問:105年1月初那次你的車子借給誰?)盧其源」、「(問:盧其源有說要做什麼用?)沒有」,見本院卷第262頁),翻異否認知悉犯罪事實二之借車用途,說詞相互衝突,已有可疑。再者,關於被告知悉盧其源等人借用上開紅色廂型車之用途乙情,已據盧其源於警詢時證述:林文平他知道車子借給你們車子是要用來搬載木頭贓物使用的等語甚為明確(見偵2148卷第137頁),被告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又佐,盧其源證稱:
木材會賣給被告,是上去之前就講好了;105年1月也是上山前就講好的;還沒有做之前就講好了,不然下來之後東西要搬去哪裡(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等語,足見被告早在104年12月4日、105年1月8日盧其源等人上山以前,已經知悉彼等要去竊取臺灣扁柏角材,並且談論將會收購該些角材等節,按理被告實不可能不知彼等借用上開紅色廂型車之用途。是以,被告辯稱不知盧其源借車要做什麼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㈣至於犯罪事實一部分,104年12月4日某時許,謝明坤、盧
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裕豐、陳鈴其6人是否搭乘上開紅色廂型車至衛星定位座標(X:248801,Y:0000000)點附近之入山口處乙節,雖然陳鈴其曾證稱:上山的車輛是謝明坤的;是下山的時候坐上開廂型車(見本院卷第196、
198頁),曾裕豐曾證稱:下山是搭謝明坤的車子,上山我不認識,12月8日才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上下山沒有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見本院卷第202、203頁)云云。但是,比對同次審理期日陳鈴其又證稱:總共上山
1趟(見本院卷第198頁)等語,明顯悖於犯罪事實一彼等
6人上山2趟之客觀事實;曾裕豐又證稱:搬木頭誰開車我忘了,坐紅色廂型車(見本院卷第206、207頁)等語,竟再更易上開說詞,顯然陳鈴其、曾裕豐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一之詳細經過記憶有誤,所述較不可信;因此,關於104年12月4日某時許,謝明坤、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裕豐、陳鈴其6人是否搭乘上開紅色廂型車至衛星定位座標(X:248801,Y:0000000)點附近之入山口處乙節,自以召集人即另一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謝明坤及上開紅色廂型車之駕駛游宗弘2人相互一致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1、152、212、213頁)較為可採。而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105年1月8日某時許,謝明坤、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昱智5人是否搭乘上開紅色廂型車至同上入山口處乙節,雖然盧其源曾證稱:那次沒有坐到被告的車(見本院卷第142頁),曾昱智曾證稱:
是謝明坤載的,用謝明坤的車(見本院卷第144頁),游宗弘曾證稱:我去載木頭1次(見本院卷第211頁)。但是,比對同次審理期日盧其源又證稱:105年1月那次用的車也是被告的車、105年1月我們去山上鋸木頭那次也是開同一台紅色廂型車(見本院卷第137、141頁)等語,同次審理期日所述前後不一;曾昱智又證稱:我們坐車上去,一台紅色廂型車(見本院卷第144頁)等語,同次審理期日所述亦是不一;游宗弘又證稱:忘了後來在105年1月初還有沒有開過一次同樣的廂型車(見本院卷第215頁)等語,改口表示忘記,顯然盧其源、曾昱智及游宗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二之詳細經過印象模糊,以致一再更易其詞;因此,關於105年1月8日某時許,謝明坤、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昱智5人是否搭乘上開紅色廂型車至同上入山口處乙節,亦以召集人即另一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謝明坤前後一致之陳述(「(問:那天如何上去?)我們坐廂型車上去…」、「(問:105年1月那次你們上山砍木頭是坐哪台車?)也是廂型車」,見本院卷第
151、152頁)較為可採。從而,上開證人等不一之證述,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若條文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即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雖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起施行生效,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刪除修正前第6項之規定,修正前第7項配合移列第6項,但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刑罰實質即無更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設有規定。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次幫助謝明坤等人結夥2人以上,在南投林管處埔里事業區第43林班地(非屬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而臺灣扁柏復經行政院農委會於104年
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為貴重木樹種;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何款」罪名,但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47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敘明。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次所為,均與謝明坤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惟查:犯罪事實一之參與者,共
6人,分別為謝明坤、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裕豐、陳鈴其,該次犯罪所得嗣由彼等6人分得,被告有買木頭、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二之參與者,共5人,分別為謝明坤、盧其源、曾昱智、張宇紘、何永昶,該次犯罪所得約由彼等
5人分得,被告要買木頭、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一、二謀議時,被告均未在場等情,此經盧其源、曾昱智、謝明坤、陳鈴其、曾裕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見本院卷第134、13
5、137、141、145、146、149、150、152、153、
195、197、202、204、205頁),可見被告事先並未同謀、事後亦無分贓,出借上開紅色廂型車作為交通及事後運送工具,復屬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與謝明坤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應係基於幫助犯意出借上開紅色廂型車作為交通及事後運送工具之用。至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固曾自承有買其中幾塊木頭(見本院卷第41、98、264頁),盧其源、謝明坤也是證稱木頭賣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35、149頁)等語,然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基本事實亦非同一、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要旨參照),自毋庸再贅論是否另涉收受或故買贓物罪嫌。
㈣被告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貴重木加重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而刑法第70條之遞加規定,乃係刑有2種以上之「刑法總則加重」之情形,於此尚無刑法第70條遞加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幫助另案被告謝明坤等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為
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另案被告謝明坤等人係要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臺灣扁柏,竟然2次出借車輛作為交通及事後運送工具,非僅損害國家財產,並且破壞自然生態,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麵包店之生活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則如下述㈦為如主文所示。
㈦又按,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
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要旨參照)。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遇有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且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之貨幣單位從原本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該條規定係屬刑法總則規定,而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於森林法亦有所適用,至森林法就罰金貨幣單位部分並無特別規定,換言之,自95年7月1日後,適用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貨幣單位部分,即應以新臺幣計算之,以符法制。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幫助竊取之臺灣扁柏角材17塊,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471,960元,生產費用為5,000元,有查定日期:105年1月17日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見警卷第42頁反面)在卷為憑,山價(即贓額)合計466,960元(計算式:市價471,960元-生產費用5,000元=山價466,960元),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規定,及上述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規定,併科贓額6倍之罰金2,801,760元(計算式:贓額466,960元×6倍=2,801,760元)。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竊取之臺灣扁柏角材15塊,雖未扣案而無相關價金查定書可資參考,然而,衡諸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之時間、地點相近,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均為臺灣扁柏角材,搬運手法亦屬類似,山價(即贓額)應可參酌犯罪事實二比例算為411,435元(471,960元÷17×15-生產費用5,000元=411,4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及上述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規定,併科贓額6倍之罰金2,486,610元(計算式:贓額411,435元×6倍=2,468,610元)。並就犯罪事實一、二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且因犯罪事實一、二及合併後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均逾1年之日數,是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㈧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起施行生效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復有明文。依此:
⒈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3,000元
(見本院卷第261頁),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63頁),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雖稱扣案的臺灣扁柏木製品蘋果、大小盤子是犯罪事實一之臺灣扁柏角材製成(見本院卷第264頁),但此尚非被告犯罪事實一幫助犯罪所得,而係另案被告謝明坤等人犯罪所得,無從於此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⒉犯罪所用之物: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係被告所有
(見本院卷第216、260頁)而供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幫助犯罪所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5項,刑法2條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