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程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32之5號前時,本應於駕駛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維持安全距離,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許 塗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駕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 許塗錫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滅傷之傷害,嗣經許塗錫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自明。由是以觀,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訴追條件已經欠缺,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塗錫告訴被告謝明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71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9年1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足憑,惟告訴人已於108年12月13日與被告和解,並於同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追條件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