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91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顏子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顏子翔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被繼承人 顏潤柔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已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顏潤柔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顏潤柔之債權人,顏潤柔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死亡,惟顏潤柔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顏子翔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帳務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顏潤柔死亡,其為顏潤柔之債權人,相對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