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正指定辯護人李奇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4、14355號),並經本院裁定羈押,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等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行同一刑法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之虞,並經審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又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3年9月19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自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訊問筆錄、押票、113年8月5日、113年9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書等件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茲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後,衡諸:㈠本案經第一審審理終結,諭知被告有罪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本案判決在卷可查,其經諭知之刑責非輕,脫免罪責、不甘受罰則是為基本人性,是應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之被害人數非少,行為情節非偶發單一,並遍布不同學校;被告於本院且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們只要看到比較親近的人,就會做「MASAHIVO」這件事,如果是男生的話,會摸他的生殖器,看生殖器長大了沒云云(見:原侵訴一卷第319頁),是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刑法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之虞,是綜堪認本案羈押原因仍存在,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亦仍應認被告有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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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黃立綸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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