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5號原告 杜清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弋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表:
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僅記載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等語,未依前揭規定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及所依據之民事實體法法律條文)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2.原因事實除上開編號⒈外,尚應補正下列事項:原告事實理由欄表明被告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是否主張被告違反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請求損害賠償?3.表明上開編號⒈⒉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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