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60號上訴人 梅爾桀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3時28分許駕駛號牌KEK-8763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員林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Z307563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10年11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307563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交字第5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及聲明略以:㈠被上訴人所提查證情形固以上訴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明知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且其行經「貨車過磅」標誌及「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附牌及閃黃燈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系爭車輛卻未進入地磅站過磅,違反前揭過磅義務,認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云云(原審卷第65頁),然綜觀原審全卷,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其所稱上訴人行經之「貨車過磅」標誌、「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附牌、閃黃燈等相關證據,原審固略以卷附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GOOGLE地圖所示,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處已設置「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標誌,上開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而言,足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云云,然此僅係自非官方網頁所擷取之畫面,既非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亦未顯示拍攝時間,是否真有證據能力?抑或足以認定上訴人行經時之實況?均有所疑,遽原審就此部分尚有明顯之證據漏未調查,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係以英文試題通過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考試,原審
未予調查上訴人通過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考試之範圍及內容,是否包括「貨車過磅」標誌、「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附牌之辨識,亦未審酌設置上開標誌、附牌等主管機關或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有無提供相對應之英文資訊及管道供上訴人查詢,即逕為上訴人對於大貨車載貨行經地磅站需過磅之規定以及高速公路標誌、號誌之設置指示,應相當熟稔,倘上訴人不識地磅站標誌中文字,得於行駛高速公路前上網查詢並自行翻譯等主觀認定,卻無其他相關客觀事證可佐,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確有「汽車裝
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據以裁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尚無違誤,其主要理由無非以:由卷附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GOOGLE地圖所示,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處已設置「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標誌,上開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而言,足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方向之交通標誌,並有注意與遵守義務。雖上訴人主張因不諳中文,故無進站過磅云云,然依卷附駕駛人基本資料即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即領有我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大貨車載貨行經地磅站需過磅之規定以及高速公路標誌、號誌之設置指示,應相當熟稔;再者,高速公路地磅站過磅資訊,業已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上公布,倘上訴人不識地磅站標誌中文字,得於行駛高速公路前上網查詢並自行翻譯,且勘驗畫面所示當時陸續有大貨車進站過磅,上訴人應得以知悉其駕駛之大貨車負有進站過磅之義務。故上訴人不得僅以不諳中文以及告示牌未標示英文,致無法辨別告示牌意涵為由主張免罰。從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所處位置距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公里內路段,有於上開時、地,未依標誌指示停車過磅之違規行為,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並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為論據。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於系爭地磅站前是否已有設置完整之標誌及附牌,尚有未明,說明如下:
⒈按交通部高速公路總局(下稱高公局)所頒定之「高速公
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篇)」中,第貳篇「標誌篇」中已有載明:「本局轄管道路之標誌應依照本篇內容設置,若有未盡部分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交通工程規範』內容設置。」第貳篇中之第2.1.4「輔助標誌」中,有於「七、其他國道常見告示牌:
(三)地磅站/攔查點相關告示」規定:「現行地磅站/攔查點均設於路外,故與主線間亦須透過進出匝道銜接。因此參考一般交流道出入口標誌之樣式,並考量地磅與攔查作業之特性,設置相關標誌如下:1.出口標誌:
除於出口上游2公里與1公里處設置放大型之『遵3』、『遵6』及附牌以外,於出口前1公里內設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大客車受檢)』白底黑字標誌,並於標誌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閃光警示燈。2.出口行動標誌:
地磅站/攔查點出口處設置藍底白字之「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導引標誌。」⒉故由上開規定可知,高公局除須於地磅站/攔查點出口處
設置藍底白字之「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導引標誌外,亦須於出口上游2公里與1公里處設置「貨車過磅」標誌,並需分別設置「前兩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之附牌,且須於出口前1公里內設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大客車受檢)」之白底黑字標誌,並於標誌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閃光警示燈,方符合前揭地磅站之標誌規定。
⒊原審僅有以Google地圖查知出口處已設置「地磅站大客
車攔查點↗」標誌,然上訴人於110年10月2日經過出口處及出口上游2公里與1公里處時,出口上游2公里與1公里處是否有設置「貨車過磅」標誌?出口上游2公里與1公里處是否有分別設置「前兩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1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之附牌?出口前1公里內是否有設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大客車受檢)」之標誌及黃色閃光警示燈?此些問題顯有疑義,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僅憑據Google地圖之截圖畫面,即認上訴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已屬有誤,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本件事證尚未明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毓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