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玉萍指定辯護人包盛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0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玉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石玉萍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日晚間11時44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客服 張曉慧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談妥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代價,出租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並依「客服張曉慧」之指示將郵局帳戶之密碼改為666888,再於109年8月3日中午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龍川店,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客服張曉慧」所指定之地址,供其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顯示是三人以上所組成且為石玉萍所知)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沈豐德周宣旻方宛蓁蔣季樺王夢凡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沈豐德等5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案經沈豐德、周宣旻、方宛蓁、蔣季樺、王夢凡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玉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10頁);並有其與「客服張曉慧」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參(見偵字第27805號卷第121至141、205至213頁、偵字第14172號卷第45至47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進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罪有所助力,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幫助詐欺罪部分社會事實同一,故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0頁、原易字卷第72頁),而無礙於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本院自應予審理。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係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而數次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172號移送併辦部分,僅係增加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另有二位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因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自然意義一行為,使數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是被告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核與起訴書部分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本案犯行,爰予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受疫情影響,長期
放無薪假,而有經濟上之需求,但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往作為犯罪之用,卻仍任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甚為邊緣,且其並未因此獲得犯罪所得,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復衡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其素行良好;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蔣季樺、王夢凡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告訴人周宣旻不對被告求償,告訴人方宛蓁、沈豐德亦均願原諒被告、被告並均遵期履行和解條件等情(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5、117、118、127、160頁、原易字卷第123、127、189、197、210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原住民,均在烏來從事溫泉服務業,月薪約2萬4,000元,其中1萬5,000元須分擔家用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業如前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且不向被告求償,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被告應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爰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為圖能快速致富,而出售自己的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因而衍生本案犯行,可見被告已偏離腳踏實地之正道,且其法治觀念亦顯有不足之情,故為促其記取教訓,並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應完成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7805號卷第13頁);且從卷附資料,亦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故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均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方式受詐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沈豐德於109年8月8日以LINE暱稱「shopee客服」向告訴人沈豐德誆稱工作內容為在蝦皮網站先行墊付商品貨款,之後會將本金及10%之佣金退還告訴人沈豐德,使告訴人沈豐德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8日,以網路匯款共計6萬3,8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109年8月8日下午3時58分5,800元1、告訴人之指述(偵字第27805號卷第15、16頁)2、郵局轉帳明細表(同上卷第41至43頁)109年8月8日下午4時8分5,800元109年8月8日下午4時59分16,000元109年8月8日晚間7時14分15,800元109年8月8日晚間7時3分15,800元109年8月8日晚間7時16分4,600元2周宣旻於109年8月5日以LINE暱稱「Bikini 小宇 」向告訴人周宣旻誆稱工作內容為在蝦皮網站先行墊付商品貨款,之後會將本金及10%之佣金退還告訴人周宣旻,使告訴人周宣旻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9日,以網路匯款1,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109年8月9日晚間6時55分1,000元1、告訴人之指述(偵字第27805號卷第17至19頁)2、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同上卷第45至55頁)3、告訴人與「Bikini小宇」、「shopee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7至95頁)3方宛蓁於109年8月9日以LINE暱稱「LisaChen」、「shopee客服」向告訴人方宛蓁誆稱工作內容為在蝦皮網站先行墊付商品貨款,之後會將本金及10%之佣金退還告訴人方宛蓁,使告訴人方宛蓁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9日,以網路匯款共計6,79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109年8月9日下午4時50分1,870元1、告訴人之指述(偵字第27805號卷第21至23頁)2、告訴人與「LisaChen」、「shopee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7至113頁)3、帳戶明細資料(同上卷第115頁)109年8月9日下午4時56分2,130元109年8月9日下午4時59分2,790元4蔣季樺於109年8月9日下午5時37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蔣季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109年8月9日晚間7時19分3萬元1、告訴人之指述(偵字第14172號卷第29至33頁)2、客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73頁)5王夢凡於109年8月9日晚間7時2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王夢凡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4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109年8月9日晚間7時40分4萬9,989元1、告訴人之指述(偵字第14172號卷第37至43頁)2、網路轉帳匯款擷圖(同上卷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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