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士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士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士榤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8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0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04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士榤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8月29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04年1月2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4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1頁之收案章戳印)提起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