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 林郁綺 被上訴人 吳美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4年度斗小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應即由上訴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一審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之。若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應即由上訴審法院,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並稱將另補提理由,先行聲明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復未於提起上訴(104年5月20日)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吳芙如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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