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7月17日103年度嘉簡字第8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宗翰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宗翰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2紙(見本院簡上卷第頁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2頁、第35至3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刑事犯罪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信其確有悔意。而就調解內容之履行方面,依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5千元之賠償,前金2萬元外,餘4萬5千元,則分9期給付,已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履行其前金、第1期至第2期之給付義務等情,有本件103年7月1日之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嘉簡卷第18頁正背面)、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2紙卷附卷足憑。
(二)觀之本案被告係因一時貪念,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無資力支付購車貸款,仍向機車業者購買機車,及向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之貸款,惟取得機車後隨即變賣現金花用,嗣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之犯罪動機及情狀;參以被告現年23歲,自述未婚、目前在塑膠工廠工作,月薪約2萬4千元之生活狀況,堪信其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此,因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竭力完成尚未履行之調解內容,藉以保障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詳如本判決附表),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期限│給付金額(新臺幣)│是否已履行│給付方式│├────────┼─────────┼──────────┼─────┤│103年7月6日│20,000元│已履行│左列尚未履│├────────┼─────────┼──────────┤行之款項,││103年8月6日│5,000元│已履行│屆時應匯入│├────────┼─────────┼──────────┤被害人仲信││103年9月6日│5,000元│已履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戶││103年10月6日│5,000元│本案辯論終結時尚未履│名之郵政劃││││行。│撥帳戶,帳│├────────┼─────────┼──────────┤號為194787││103年11月6日│5,000元│尚未履行│53號。│├────────┼─────────┼──────────┤││103年12月6日│5,000元│尚未履行││├────────┼─────────┼──────────┤││104年1月6日│5,000元│尚未履行││├────────┼─────────┼──────────┤││104年2月6日│5,000元│尚未履行││├────────┼─────────┼──────────┤││104年3月6日│5,000元│尚未履行││├────────┼─────────┼──────────┤││104年4月6日│5,000元│尚未履行││└────────┴─────────┴──────────┴─────┘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林宗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無資力支付購車貸款,仍向豪元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並向告訴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得機車後即轉售換取現金,且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反面),然其嗣後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本院卷第20頁),難認其有悔改之意;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62號被告 林宗翰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鄰○○00號居桃園縣○○鄉○○○路○○巷○號8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車價付款買賣價金之真意與資力,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孔急,故欲以購買機車辦理貸款後,將所購得之機車轉售牟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約定之經銷商「豪元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豪元車業公司)佯稱有償還能力,而約定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期購買山葉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機車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每月為1期,期間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於每月之15日付款4,000元之分期款項,使仲信公司、豪元車業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林宗翰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並為林宗翰請領機車牌照使用。然林宗翰在取得上開機車之後,從未繳付分期款,並於102年11月8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宏達當鋪」,以4萬80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機車。嗣仲信公司見林宗翰未依約繳付分期款,迭經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宗翰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告訴代理人 王安琪 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被告林宗翰於102年7月17│││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日,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經銷商豪元車業公司約定│││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影本│期購買山葉牌車牌號碼││││837-KWQ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價金為6萬元,分││││期款4000元等事實。│├──┼──────────┼───────────┤│4│仲信公司催告函、繳款│被告林宗翰從未繳納分期│││明細表│款之事實。│├──┼──────────┼───────────┤│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被告林宗翰於102年11月8│││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日將本件機車過戶予宏達│││臺北區監理所103年3月│當鋪,宏達當鋪再過戶予│││13日北監車字第103003│案外人 陳彭義 之等事實。│││8395號函附之過戶資料││└──┴──────────┴───────────┘
二、核被告林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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