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潤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潤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毛潤容為罹有幻聽、妄想、衝動控制不佳等精神疾病之人。其因罹有上開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日下午1時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由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光南大批發賣場3樓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90元之藍芽耳機1組得手,並放置在其黑色背包內,嗣其經過店門口欲離去現場時,因上開藍芽耳機未結帳而遭店員即副組長 王宗雲 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該藍芽耳機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毛潤容分別經當庭告知及郵務送達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03年10月23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及103年11月13日之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送達證書2份、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請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2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76頁、第91頁至第93頁),因本院認為本案係屬應處罰金及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毛潤容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經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又取得前揭供述時,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其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縱為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毛潤容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請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其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後,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認為以該等供述證據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故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及贓物照片1張(請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經核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毛潤容前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無訛(請參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害人笑笑笑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王宗雲所述財物遭竊一事相符(請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3頁至同頁反面),且證人王宗雲發覺被告持有尚未結帳藍芽耳機1組步行至店門口欲離去時,即當場前往攔阻而報警查獲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請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請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以及藍芽耳機1組扣案供憑,堪認被告竊盜犯行屬實。又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罹有精神分裂病,曾出現幻聽、妄想、失眠、衝動控制不佳等症狀,此有被告持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屏安醫院103年10月27日屏安病歷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門診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請分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4頁反面)。且依前開屏安醫院函覆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後103年4月28日最後一次回診時,其仍有幻聽、妄想、失眠、衝動控制不佳等症狀;直至本院於103年9月18日本院訊問被告時,其雖可以正常陳述以及辨別竊盜係違法之行為,仍亦當庭出現口稱:「FUCKYOU、BULLSHIT、我毛潤容今天再也不是台灣人了、我成功了、我終於自由了」等不知所云之言語(請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顯然於案發前後均持續具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則被告雖於另案中拒絕接受司法精神鑑定(請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而無法進一步確認。然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依上開事由仍不能排除被告具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可能性,自應認定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實。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前揭竊盜事由(請參見偵卷第5頁),然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且前揭事證經核均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與其否認之陳述不符,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毛潤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而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年屆中年,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被害人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列於店內之商品,所為非是;惟兼衡被告素無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4頁),其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然仍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竊盜事實,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僅1,290元,復已歸還被害人職員王宗雲領回,並考量被告無業維生,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請參見警卷第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