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71、7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鉄 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7、43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7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上訴人即被告 李鉄城 (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771號卷第39至42頁)暨理由補述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至本院後,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陳稱略以:㈠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㈣部分,兩者時間相隔僅15分鐘,應得以相像競合、結合犯論處,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容有違誤;㈡原審針對被告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容有過苛,忽略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兼顧比例及公平原則,請斟酌被告犯後皆坦承不諱態度,就被告犯罪動機、行為等,詳予審酌,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㈢、㈣所為,係在民國106年11月22日下午18時15分許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吳孟桓 住宅內竊取財物未遂後,另行尋找目標,而於同日下18時30分,另行踰越安全設備並侵入 鄭啟超 、 楊淑華 住處竊取渠等財物,其各次行為可分,時間亦明顯可分,二行為亦無同一或局部重疊之狀態,自與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要件不合,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為本院所採用。至所謂結合犯,係指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如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即其適例。本件被告上揭二行為,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既、未遂罪,核與結合犯規定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前科,且於100年11月25日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即行逃匿未到案執行,素行不良,且其體無殘疾、手腳靈便,卻不思腳踏實地賺錢生活,竟於逃匿期間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且其雖僅以現金為竊盜目標,未貪取或破壞其他財物,然其侵入住宅行竊之犯罪方式,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外,亦破壞被害人日常生活住居之安全感,所生危害非輕;再斟酌其竊盜所得金額、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偶而協助家人開大貨車,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核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容有過苛,忽略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兼顧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難為本院所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7號
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鉄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6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鉄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鉄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18時30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遇見幸福」餐廳,在停車場停放車輛後,由該餐廳與「海頓社區」中間之圍牆缺口,進入「海頓社區」內,前往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 黃淑華 住處,持放置於其住家後院內之梯子攀爬至2樓,經由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屋內,並在2樓書房竊取黃淑華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以下未寫幣別者均同)9萬元得手。
㈡於106年11月4日16時40分許,復至上開「遇見幸福」餐廳之
停車場停放車輛,嗣於同日18時許,循同上之路徑進入「海頓社區」內,沿著「○○○區○○○街道101街(以下簡稱101街)尋找下手行竊之目標,隨後至彰化縣○○市○○路○巷○○○○○○號 林庭維 住處,順著外牆之冷氣主機往上攀爬至2樓浴室外,經由浴室未上鎖之氣密窗攀爬進入屋內,在3樓房間竊取林庭維所有之現金60,200元及港幣5,000元得手。
㈢於106年11月22日17時許,至「遇見幸福」餐廳旁之空地停
放車輛,經同上之路徑,從「海頓社區」之後門進入,沿著101街尋找下手行竊之目標。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至彰化縣○○市○○路○巷○○○○○○號吳孟桓之住處,沿外牆攀爬至2樓,打開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吳孟桓之住處內,搜尋財物,惟未發現現金可供竊取而未遂。
㈣李鉄城退出吳孟桓之住處後,繼續沿101街尋找下手行竊之
目標,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彰化縣○○市○○路○○○○○○號鄭啟超、楊淑華之住處,自1樓後方浴室未上鎖之氣密窗攀爬進入1樓客廳,竊取鄭啟超放置於1樓客廳吧台上皮夾內之現金10萬元,及楊淑華放置於1樓餐桌旁皮包內之現金2萬5,000元得手。
二、本案被告李鉄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李鉄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庭維、鄭啟超及被害人黃淑華、吳孟桓、楊淑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失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海頓社區」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繪製之竊盜案現場圖。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行車軌跡紀錄。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鉄城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雖未論列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惟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有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之情形,是被告該犯行,自在起訴範圍內,本院應予以審究,然其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
未發現現金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前科,且於100年11
月25日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即行逃匿未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且其體無殘疾、手腳靈便,卻不思腳踏實地賺錢生活,竟於逃匿期間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且其雖僅以現金為竊盜目標,未貪取或破壞其他財物,然其侵入住宅行竊之犯罪方式,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外,亦破壞被害人日常生活住居之安全感,所生危害非輕;再斟酌其竊盜所得金額、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偶而協助家人開大貨車,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之竊盜犯行,分別竊得9萬元、60,200元及港幣5,000元、12萬5,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主文│├──┼─────┼──────────────────┤│一│一㈠│李鉄城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一㈡│李鉄城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元、港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一㈢│李鉄城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四│一㈣│李鉄城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