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志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芝區公所)(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09號、111年度偵字第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明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與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所犯2罪,均為累犯,然其本件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毒品或公共危險犯行,犯罪類型及罪質均非相同,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是本院認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本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審酌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未構成累犯)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密接性、手段相似性,併諭知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為懲戒。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共竊得新臺幣(下同)1,930元,然已返還告訴人其中之7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是其餘未扣案之1,2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發還之700元部分,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竊取之4,100元,均未扣案,且被告自陳業已花用完畢(偵卷第90頁),是此部分之4,1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09號111年度偵字第7677號被告賴明志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其他(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民國111年2月2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服飾店,趁店員 王俊祥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桌上之皮夾1只,內含王俊祥各類證件、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店內現金730元,得手後逃逸。
(二)於110年12月21日2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地下三樓補票房」,趁站務佐理 李梴年 如廁離去漏未上鎖之際,侵入該補票房,徒手竊取李梴年放置抽屜現金(百元鈔共41張、價值4,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王俊祥、李梴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明志之供述;
(二)證人王俊祥、李梴年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照
片;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所犯2罪,犯意各別、時間各異,被害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