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九號上訴人 柯萬昌 選任辯護人 莊涵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柯萬昌公務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審判中證物之調查,就其與待證事實而言,倘以物之物理上存在為其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該證物本身之物理上存在不具事實之證明功能,又非涉及專門知識與經驗之範疇,而由法院或檢察官透過直接之感官作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此種證據資料獲取之方式,即屬「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將查驗結果製成筆錄,該筆錄即屬書證,法院應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方屬適法。倘未經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合法調查程序,逕於判決書內敘明就其查驗之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迭次否認有所載偽造「台北市中山區行政里志義工簽到表暨餐點及交通補貼代金請領清冊」(下稱請領清冊)相關證人之簽名或印文,並持向台北市中山區公所詐領補助款等情事(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原判決就卷附請領清冊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⒉至⒋、⒍、⒏所示 林良鎧 、 黃樹旺 、 劉敬賢 、 王碩鋐 、 郭文智 之簽名是否出於偽造之待證事項,於理由內載稱係以肉眼觀察比較各該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筆錄、偵查筆錄、結文及請領清冊中有簽名之部分,不論筆劃、運勢均明顯不同,可認均非該等證人之簽名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四行以下),似逕依其自行核對請領清冊相關證人簽名之查驗結果,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依據,惟卷內似無第一審或原審有經勘驗製成筆錄並經合法調查之資料(見第一審及原審卷各筆錄),顯未將勘驗結果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原審遽採其逕行查驗之結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適法。又就上訴人所舉證人林良鎧在法院當庭所簽字跡與其習慣之筆法,或在調查局簽名字跡亦有明顯不同之辯稱,於理由內同時敘稱以肉眼細觀證人林良鎧於「台北市中山區行政里96年第一次里鄰工作會報簽到表」(下稱里鄰工作會報簽到表)與相關之調查及偵審筆錄、暨結文等之簽名,各筆跡樣本之運筆技法,均無如請領清冊上「林」字末二劃即「彎」至「捺」劃之連結方式,以及「林」、「良」二字在「捺」劃結束時有明顯迴勾之姿等旨(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十一行以下),並以此指駁上訴人上揭辯稱為不足採信。但查,稽之第一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證人林良鎧經上訴人之辯護人詰問卷附里鄰工作會報簽到表及請領清冊上「林良鎧」筆跡之真偽時,證稱:前者為其筆跡,而二份資料中「林」及「良」二字差不多,且表示無法確定請領清冊之「林良鎧」三字是否為其簽立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七頁)。如果無訛,證人林良鎧本人就請領清冊「林良鎧」之具名,已證稱「林」及「良」二字雷同,或無法確定清冊上該簽名是否為其親筆書立,則與「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之情形及原判決前揭論載之理由似有所不同,上訴人對此亦多所爭執,既攸關其有否檢察官所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認定,為明瞭實情起見,非不得針對相關疑點選任或囑託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予以鑑定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予以釐清事實。乃原審未遑詳查,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㈡、有罪之判決書,法院應就全部調查所得證據予以綜合研判後,對外公開其所認定之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其中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由法院將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為翔實之記載;理由內於說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時,則應逐一臚列採認之證據且略載與待證事項相關之內容,進而為必要之闡述,俾能由形式上觀察,理解其如何經由證據之勾勒而得致心證之旨,以達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相契合之目的,始臻適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除偽造前揭㈠所載相關證人之簽名外,尚有偽造如附表編號⒌、⒎及⒔所載 王雙清 、 陳阿慎 及 陳素梅 之「印文」(見原判決第二六、二七頁),並檢具該虛偽之請領清冊向台北市中山區公所辦理核銷作業,因此詐得補助費等犯行,固於理由內說明有證人王雙清、陳阿慎及陳素梅於偵查中之證詞及系爭請領清冊為證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七行以下)。然原判決既採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及請領清冊為論罪之依據,即應在理由內具體記載與本件偽造印文具有關聯性之證詞內容,進而勾稽說明請領清冊內之相關印文如何得為認定係出於上訴人偽造,並持以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佐證,始足認已為完備之論證。但稽諸原判決該部分理由之論載,似僅止於證明證人王雙清、陳阿慎及陳素梅於偵訊時證稱未於請領清冊上「簽名」及領取補助款項等旨,對於請領清冊上渠等名義印文之真偽一節,則未為何必要之說明,泛謂上訴人有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在請領清冊上姓名簽章欄內空白處,偽造該等證人之印文,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非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本件原判決主文記載:「柯萬昌公務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禠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附表編號⒉至⒏、⒔之署押、印文均沒收。」似除主刑部分外,連同已宣告之褫奪公權亦併諭知緩刑而暫不予執行,此與褫奪公權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仍應依法執行之規定不合,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其他裁判上一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