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9882、1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另案被告 黃國明 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即96年度偵字第3693號、96年度偵字第13539號)後,已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4122號判決,判處「黃國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件附卷可稽,而公訴人係於96年9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乙節,亦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於公訴人追加起訴函足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