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忠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忠與 黃琡婷黃秋祥 姊弟二人為鄰居關係,且素有嫌隙,陳振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2樓陽台,對站在後勁中街95號住處前之黃琡婷,恫稱及辱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琡婷,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黃琡婷之人格與名譽。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其上址住處2樓陽台,對站在後勁中街95號屋頂進行修繕之黃秋祥,恫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秋祥,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陳振忠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未恐嚇及辱罵黃琡婷、黃秋祥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琡婷、黃秋祥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琡婷、黃秋祥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錄音錄影光碟2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偵查中勘驗光碟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先辯稱:「(是否有無告訴人所指上述二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及黃琡婷出言恐嚇?)沒有。那時我去做工作。」嗣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後,辯稱:「(錄音的內容說話的人是不是你?)不是。我那二天都在外面工作」,復於105年12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他們誣告我,我根本不認識他們。我姐姐有養五隻狗,我看到他們走來走去,我就喊很大聲讓他們注意不要讓狗咬到。我都沒有對他們恐嚇。(剛剛影像中沒有聽到你在叫狗?)我姐姐聽的懂。」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時是在上班?)那時候我朋友叫我去做臨時工,我眼睛有疾病,在榮總有病歷表,我的眼睛有開刀過(所以當時不是在上班?)是。(被告當時是否有說什麼話?)沒有,我那時候在跟我姐姐說話,我沒有跟告訴人他們說話。」綜觀被告上開供詞,關於其於案發當時有無在場、有無與告訴人對話等節,所述前後不一,殊難憑採。
(三)按恐嚇罪之成立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實害為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受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黃琡婷、黃秋祥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詞,且上開言語既已提及「已經派小弟在跟蹤你了」、「我叫小弟揍死你、不信你試試看」、「我叫小弟來揍你」、「你信不信我要叫小弟來砸你家的門,並且揍你家人」、「你在白目一點我沒有把你的屍體扛回來,我隨便你」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均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受威脅,是被告前述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黃琡婷、黃秋祥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無訛。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僅聲張虛勢,並無使告訴人黃琡婷、黃秋祥生命、身體及財產受有實害之意思,亦無礙於其恐嚇行為之成立。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語中夾雜2次「幹你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幹你娘」係對他人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以及係對他人為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不快,被告對告訴人 徐武仁 陳述該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而本件發生地點係被告住處2樓陽台及告訴人住處大門口前,被告之行為透過馬路自為後勁中街住戶及行經該處等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所為亦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陳振忠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時間相隔4日,欠缺時空密接性,且恐嚇對象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間前有嫌隙,詎其竟不顧雙方鄰居情誼,亦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爾出言恫嚇、侮辱訴人黃琡婷、黃秋祥以宣洩自身情緒,不僅造成告訴人黃琡婷、黃秋祥心理恐懼,尚足以貶損告訴人黃琡婷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致告訴人2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1│105年10月│我會叫你去查你的一切、小心點、已經派小弟在跟蹤│││20日8時5│你了,到時候你就知道了,你走到哪裡我就知道你在│││分至8時9│哪裡,你信不信、幹你娘、我叫我小弟揍死你、不信│││分│你試試看,裝瘋賣傻,幹你娘,到哪裡都有我的小朋││││友│├──┼─────┼───────────────────────┤│2│105年10月│我叫小弟來揍你,你信不信我要叫小弟來砸你家的門│││25日8時13│,並且揍你家人,你再白目一點我沒有把你的屍體扛│││分至8時15│回來,我隨便你,你給我小心一點。│││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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