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2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293號上訴人安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 章淑惠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被上訴人勞動部代表人 郭芳煜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被上訴人以其受雇主國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享公司)委任辦理聘僱印尼籍外國人ARTARIASIDABUTAR(護照號碼:M0000000),向該外國人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住宿費用計新臺幣6,150元,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臺南市政府裁處罰鍰在案,乃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被上訴人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規定,以被上訴人103年8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11356號函處上訴人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討論研討結果意旨,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須具「不正利益之性質」,始足當之而具有可罰性。上訴人早已說明非但未有因此「取得利益」,事實上更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所為既毫無利益可言,又怎會有取得「不正利益」之問題?原判決僅以條文文義即認定上訴人收取其他費用為違法,未將「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作同質之解釋,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二)依原判決所為之認定,本件外勞住宿問題,本應由「雇主國享公司」負責,試問上訴人見該外勞家鄉家人仍須照料,無法讓國享公司自其薪資內扣除房租、住宿等費用,故接受其請求先為代墊,事後再向其收取,則上訴人收受相關款項,既係協助該外勞,且該外勞住宿問題本應由雇主負責,試問何來有因此致該外勞不利益之情?原判決就此實有判決矛盾之情。(三)原判決以國享公司與上訴人簽有委託代管契約為由,質疑上訴人逕向外勞收取費用有所不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之規定,則既認上訴人係受國享公司委託,自應認上訴人收取住宿費之款項並不構成就前揭規定之不正利益。惟原判決一面認上訴人係受國享公司委託,一面又認上訴人收取費用構成上開規定之不正利益,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情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