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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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5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桂林賓館」202號房內,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其於96年12月17日下午
5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之結果,確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
1份在卷可稽。雖施毒者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其平均可檢出時限為96小時,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且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6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另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漠視法令禁制,且事後卸責飾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殘自己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提及在第3人許景翔(檢察官另案偵辦)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故不在本案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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