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請人 李振豊 相對人 馬自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存單號碼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面額各新台幣10萬元,合計面額為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正本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97年存字第1280號提存書影本、97年度裁全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正本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相對人絕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執全字第76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惟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自有可能因為假扣押之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不能謂為已經終結,此與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即有不符。況且,首揭法條係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在訴訟尚未終結前所為之催告,當不生效力。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上並未載明假扣押案號、提存案號及提存金額,並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是以,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又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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