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079公克;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應補充為玻璃吸食器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上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予以減、免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必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為限。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查被告王勝輝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強 」購買的等語(參偵卷第43頁背面);惟被告對於「阿強」之真實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亦無法主動聯絡(參偵卷同上筆錄),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綽號「阿強」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綽號「阿強」之人,依前揭法條意旨,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484號被告王勝輝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輝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19日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0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復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王勝輝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5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0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7日8時4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3130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王勝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079公克):佐證被告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扣案吸食器1支: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扣案毒品1小包,淨重0.3130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079公克,佐證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P104013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16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P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七)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
0.30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阿強」,然未提供具體年籍資料,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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