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10號再審原告欣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18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份,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產製應課徵貨物稅貨物之廠商,於民國(下同)89年1月至92年2月間受託產製應稅貨物「各系列數位影音光碟機」出廠,未依委託廠商 鉅翰 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翰公司)之銷售價格計算其完稅價格,經再審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查獲,核定補徵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3,244,019元,並按補徵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16,220,0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認為:(一)本稅:1.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五、錄影機:凡用電力錄、放影像音響之機具……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者,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依前二條之規定計算其完稅價格。」為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5款、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所明定。2.本件再審原告於首揭期間受託產製應稅貨物「各系列數位影音光碟機」共20,889台出廠,未依委託廠商鉅翰公司之銷售價格(含銷售軟體及配件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計算其完稅價格,經原查查獲,就短計之完稅價格每台1,194.6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244,019元(1,194.6×20,889台×13﹪)。再審原告主張受託產製系爭「各系列數位影音光碟機」出廠時,並未附加軟體光碟,該軟體光碟係鉅翰公司收受貨品後另外自行附加,非「貨物之包裝從物」,且鉅翰公司以書面證稱「軟體及配件」曾經原查口頭說明免課貨物稅,另原查曾3次分別派員查核輔導,且知悉鉅翰公司銷售軟體光碟另行開立統一發票情形,並同意免徵貨物稅,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補稅,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3.依鉅翰公司92年4月22日談話筆錄記載,所謂「軟體及配件」係指光碟機操作程式及產品說明書,該操作程式於生產過程灌製,原則上再審原告係在製程中負責組裝及測試,於堪用狀況下再包裝出廠。又再審原告開給鉅翰公司加工費用之統一發票,部分列有「軟體重工」「燒錄IC」等,足證該產品於包裝出廠前相關軟體已灌製完成,其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244,019元並無不合。4.再審原告主張原查3次派員查核輔導並同意免徵貨物稅乙節,原查於90年3月至91年間派員查核,係就再審原告申報之統一發票影本與銷貨統一發票正本相互勾稽及核對產品數量、金額是否與所申報之報表數量、金額相符,上述查訪期間,鉅翰公司未曾就軟體應否課徵貨物稅提出疑義,本件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併予敘明。(二)罰鍰:1.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者。」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8款所明定。2.再審原告未依委託廠商鉅翰公司之銷售價格計算其完稅價格,違章事證確已如前述,再審被告按補徵稅額3,244,019元處5倍之罰鍰計16,220,0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再審被告遂作成95年3月3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708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6年6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2764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8年7月23日98年度判字第81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於98年8月28日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份,經本院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⒈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6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18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鉅翰公司總經理 蔡明雲 96年11月23日之存證信函,且未就再審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予以調查,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⑴就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鉅翰公司總經理蔡明雲96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
①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7年再字第23號判決:「所
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是若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經當事人提出而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或法院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者,均應認係漏未斟酌之情形。②查再審原告前於96年11月28日,以行政上訴理由(三)
狀提出鉅翰公司總經理蔡明雲於96年11月23日寄予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蓋DVDPlayer之組裝概含電源板、讀取裝置、面板、解碼版及外殼等,與播放有關之系統為讀取裝置及解碼板,此系統係由Audio及Video之相關IC、晶片及電阻所組成,組裝後既有基本播放功能,但於播放過程中經常會有當機、挑片、停格、跳格或沒有影像及聲音等問題,此為當時所有製造廠家共同面臨之問題,鉅瀚公司為解決上述問題於深圳投入相當之人力及金錢去研究解決上述問題之控制軟體,此軟體於當時具有商業機密,為免被竊取,故均於機器組裝經初步測試沒問題後再送回總公司再行灌入,故生產過程中所指之軟體為IC、晶片及讀取裝置等所內含之既有播放功能軟體,非上述所稱之控制軟體,特此申明。……」明顯與原確定判決所據鉅翰公司總經理蔡明雲於92年4月22日所稱「所謂軟體及配件係指光碟機操作程式及產品說明書,該操作程式於生產過程灌製,原則上係在製程中負責經裝及測試,於堪用狀況下再包裝出廠。」截然不同,惟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逕採鉅翰公司總經理蔡明雲於92年4月22日之陳述,而未採納鉅翰公司總經理蔡明雲於96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之內容,原確定判決甚至對前揭存證信函隻字未提,顯然有未予斟酌之情形。
③而依前揭96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之內容,顯可認定「
軟體」並非再審原告於產製時灌入,而係由鉅翰公司所自行灌入,因此,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漏未就軟體部分申報貨物稅,並據此對再審原告為補稅及罰鍰之處分,將因此而存有疑義,並應認其係屬不法。據此,該存證信函之內容顯然足以影響判決基礎。
⑵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鉅翰公司總經理蔡明
雲96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之內容,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故再審原告自得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2.就原確定判決未准予通知稅務員 陳玉子 到庭之部分:⑴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7年再字第23號判決:「所謂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是若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經當事人提出而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或法院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者,均應認係漏未斟酌之情形。
⑵按再審原告於本件繫屬於本院之際,即多次請求通知再
審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當時承辦人員到庭說明,惟無論係本院前程序判決或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就逕然認並無再通知當時承辦人陳玉子到庭之必要,顯然忽視再審原告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核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故再審原告自得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3.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就鉅翰公司92年5月26日陳情書漏未斟酌:
⑴原告於95年8月1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7號已附呈鉅翰
公司92年5月26日陳情書,並主張:「……三、本公司所爭『軟件及配件』應屬免課貨物稅理由如后:1、本公司產製各類型影音光碟機……應經銷商要求……在原有驅動程式內另再加灌『軟體』,而『加收軟體及配件費用』……2、上項『軟體』只是再強化原有驅動軟體功能……應屬免課徵貨物稅,因此另再開立統一發票。
3、本公司于88年底開始產銷後,再審被告所轄基隆分局于90年3月27日、90年12月3日及91年4月19日三次分別來函並派員查核輔導,審查過程中即發現本公司上述開立統一發票情形,經解釋說明後,並經轄區分局主管課的同意,均免補課徵貨物稅。四、于本年度查核期間,該查核人員表示應追補徵數年來所有疑似短報貨物稅款,本公司即表示貴分局多年來的輔導查核均同意免補課徵,如本次擬追補課徵三、四年來巨額稅款,似嫌過當……」。
⑵鉅翰公司92年5月26日陳情書第2、3點已載:「2、上項
『軟體』只是再強化原有驅動軟體功能……應屬免課徵貨物稅,因此另再開立統一發票。3、本公司于88年底開始產銷後,再審被告所轄基隆分局于90年3月27日、
90年12月3日及91年4月19日三次分別來函並派員查核輔導,審查過程中即發現本公司上述開立統一發票情形,經解釋說明後,並經轄區分局主管課的同意,均免補課徵貨物稅。」⑶鉅翰公司92年5月26日陳情書第2、3點所載內容,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未傳喚當時承辦人陳玉子到庭作證而以再審被告於辦理本件違章時曾函詢陳玉子,陳玉子稱當初並不知軟體部份有重新開立發票之事,故並無同意免補徵之表示之認定而得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⑷是鉅翰公司92年5月26日陳情書自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明定。
2.本件並無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鉅翰公司總經理蔡明雲96年11月23日郵局存證信函及稅務員陳玉子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本件納稅義務人雖然是再審原告,但實際繳納稅款者為鉅翰公司,所以該公司總經理蔡明雲於本院(前程序判決)96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後所寄之郵局存證信函,顯係臨訟補作,非重要證物,案重初供,前程序判決採認其92年4月22日談話筆錄並無違法。又前程序判決載明參諸稅務員陳玉子92年9月23日之簽呈內容,認因事證既明,並無再通知其到庭之必要,即該項證物業經斟酌而不採,是本件無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節。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係以其於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鉅翰公司總經理蔡明雲96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鉅翰公司92年5月26日陳情書等證物及前訴訟程序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傳喚當時承辦稅務人員陳玉子出庭作證之情形,均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為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上開鉅翰公司總經理蔡明雲96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鉅翰公司92年5月26日陳情書等證物及前訴訟程序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傳喚當時承辦稅務人員陳玉子出庭作證之情形,業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及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仍無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乙節,此觀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判決即本院95年度訴字2764號判決所載:「……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一)原告主張受託產製系爭『各系列數位影音光碟機』出廠時,並未附加軟體,係鉅翰公司收受貨品後另外自行附加云云;查依鉅翰公司總經理蔡明雲於92年4月22日接受被告機關訪談時 陳明 :『所謂軟體及配件係指光碟機操作程式及產品說明書,該操作程式於生產過程灌製,原則上係在製程中負責組裝及測試,於堪用狀況下再包裝出廠。』等情屬實;有92年4月22日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足證系爭產品於包裝出廠前相關軟體已灌製完成。又原告出具予鉅翰公司加工費用之統一發票,部分亦列有『軟體重工』『燒錄IC』等,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就此原告雖主張系爭軟體附件係因部分產品發生瑕疵,消費者送回鉅翰公司檢修,鉅翰公司則要求原告代為處理云云;惟若非產品於包裝出廠前相關軟體已灌製完成,而係鉅翰公司收受貨品後另外自行附加,何以要求原告處理瑕疵品?亦足徵原告主張,並非足採。原告謂軟體附件,係原告將系爭產品出廠後,另由第三人鉅翰公司自行附加,並非原告所附加,原告實無從得知,亦非所得置喙云云,容非可採。(二)原告公司財務人員 同美玲 於92年4月16日接受被告機關訪談時亦陳明『光碟機之貨物稅由欣凱公司申報、計算及採用計算公式,俟欣凱公司計算完畢再交由本公司負責繳稅。』等語,有92年4月16日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參;可知本案納稅義務人雖係原告,實際繳納稅款者為鉅翰公司,且系爭『各系列數位影音光碟機』屬應課徵貨物稅貨物,原告及鉅翰公司均已知悉。(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如係委託代製之貨物,其納稅義務人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此觀上揭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即明;本件鉅翰公司(非貨物稅廠商)委託原告產製『各系列數位影音光碟機』,依委託生產合約書約定貨物稅完稅價格由鉅翰公司核算後交由原告代為處理;原告為系爭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疑義。且原告既受託產製『各系列數位影音光碟機』,屬用電力錄、放影像音響之機具,依上揭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從價徵收13%貨物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於原告代工出廠時並無獨立撥放功能,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錄影機』之應稅貨物云云,尚難採據。(四)鉅翰公司將應課徵貨物稅貨物各系列數位影音光碟機銷售發票開立為二份,一份為系列產品型號,另一份為系列產品型號之『軟體及附件』或『軟體』;惟原告申報系爭應稅貨物貨物稅銷售價格及換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僅為其中系列產品型號銷售發票部分,至於『軟體及附件』或『軟體』銷售發票部分未予列計申報貨物稅(經被告機關所屬基隆市分局92年2月26日查獲後,原告申報92年3月份受託代製鉅翰公司光碟機貨物稅,已併計『軟體及附件』或『軟體』銷售發票部分);原告既屬系爭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有依法確實申報之義務,如前所述,系爭產品於包裝出廠前相關軟體已灌製組裝完成,原告竟漏未就該『軟體及附件』部份,一併辦理申報,尚難謂無可歸責之過失事由,已構成上揭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8款所定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之處罰要件。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不應補徵處罰,且既依貨物稅條例第15條以登記申報產品登記出廠價及計算與繳納貨物稅,依法即不可能構成所謂未依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計算其完稅價格,致短漏報貨物稅額之情事云云,核非可採。
(五)被告機關所屬基隆市分局依據原告申報貨物稅書表統計自89年1月至92年2月底止,共出廠JA-3005等21種產品計20,889台,並依鉅翰公司開立之『軟體及附件』銷售發票(每台1,194.6元)按月分別統計各產品型號銷售數量及金額,計算平均售價並按原告申報貨物稅書表所採用完稅價格計算公式計算完稅價格(即減除內含貨物稅等),乘銷售數量及稅率13%,核算每月應補徵稅額,合計自89年1月至92年2月底止應補徵稅額3,244,019元(1,194.6元X20,889台X13%),並無不合,此計算過程在原查階段已告知原告,有貨物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復查決定書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課徵系爭貨物稅額,並無依據,亦未說明究如何認定云云,容非可採。(六)未查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基隆市分局就第三人鉅翰公司所附加之軟體及附件有另外開立統一發票情形,曾口頭同意免補徵貨物稅,而今補徵處罰,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原則,自有傳訊當時承辦人陳玉子到庭並提出書面說明之必要;被告機關就此主張當初進行審理違章之時,被告機關所屬基隆分局法務科曾再函詢當時承辦人陳玉子,經其答覆當初並不知軟體部份有重新開立發票之事,故並無任何同意免補徵之表示;參諸稅務員陳玉子於92年9月23日簽呈,亦載明:『欣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89年1月起受託產製影音光碟機以來,於每月申報貨物稅報表時,僅檢附影音光碟機載有型號、數量及金額之發票影本……,末曾檢附或告知另有軟體發票之開立。……其間並未留意是否有軟體發票之開立,故於貨物廠商查核報告表結論註記經查相符,核屬正常……。』原告空言主張就系爭附加軟體及附件,被告機關承辦人曾口頭同意免補徵貨物稅,進而謂本件補徵處罰,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原則云云,容非可採。又因事證既明,並無再通知當時承辦人陳玉子到庭之必要。……」等內容,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又觀諸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818號判決所載:「……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一)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2、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5、錄影機:凡用電力錄、放影像音響之機具……從價徵收13%。』『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者,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依前2條之規定計算其完稅價格。』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5款、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判決以鉅翰公司總經理蔡明雲於92年4月22日陳稱:『所謂軟體及配件係指光碟機操作程式及產品說明書,該操作程式於生產過程灌製,原則上係在製程中負責組裝及測試,於堪用狀況下再包裝出廠。』等語,及上訴人所出具予鉅翰公司加工費用之統一發票,部分亦列有『軟體重工』『燒錄
IC』等項,而認定系爭產品於包裝出廠前相關軟體已灌製完成;另上訴人之財務人員 周美玲 於92年4月16日亦陳明『光碟機之貨物稅由欣凱公司申報、計算及採用計算公式,俟欣凱公司計算完畢再交由本公司負責繳稅。』而認定本件納稅義務人雖係上訴人,實際繳納稅款者為鉅翰公司,且系爭『各系列數位影音光碟機』屬應課徵貨物稅貨物,上訴人及鉅翰公司均已知悉等情,並有委託生產合約書、申報貨物稅書表、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表、銷售發票、貨物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判決予以採認,即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主張其受託產製系爭產品於出廠時,並未附加軟體光碟,被上訴人以鉅翰公司另行附加軟體光碟為由,認定上訴人未依該公司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而原審法院率以該公司要求上訴人處理瑕疵品,遽予推論系爭產品於包裝出廠前即已灌製完成相關軟體,顯見原判決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三)次按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是主管稽徵機關關於產製廠商所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是否應予調查,而應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乃以發現有不合同法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為限。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申報貨物稅書表統計資料,及依鉅翰公司開立之『軟體及附件』銷售發票按月分別統計各產品型號銷售數量及金額,計算平均售價,足認本件並無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並未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系爭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檢附相關事證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後,計算核定其差額後補徵等有利之理由予以敘明,顯見原判決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四)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所屬基隆分局法務科曾函詢當時承辦人陳玉子,經其答覆當初並不知軟體部分有重新開立發票之情事,且參諸稅務員陳玉子於92年9月23日之簽呈內容,認因事證既明,並無再通知當時承辦人陳玉子到庭之必要,經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見本件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夬,已對於再審原告為產製應課徵貨物稅貨物之廠商,於89年1月至92年2月間受託產製應稅貨物「各系列數位影音光碟機」出廠,被告以其就軟體及附件部分,漏未依委託廠商鉅翰公司之銷售價格計算其完稅價格,均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而上開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就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傳喚當時承辦稅務人員陳玉子出庭作證之情形,已詳述無再通知當時承辦人陳玉子到庭之必要之理由,自難認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此部分證據之情事,況且「證人」非「證物」,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證物之要件不合;另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雖未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鉅翰公司總經理蔡明雲96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及鉅翰公司92年5月26日陳情書等證物,,予以論述,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鉅翰公司總經理蔡明雲96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與鉅翰公司總經理蔡明雲於92年4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所為上開陳述不同,且為前程序判決96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後所寄之郵局存證信函,顯係臨訟補作,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採認鉅翰公司總經理蔡明雲92年4月22日談話筆錄並無違法;又觀諸鉅翰公司92年5月26日陳情書之內容,僅係鉅翰公司認系爭「軟件及配件」應屬免課徵貨物之理由,純係該公司之看法,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仍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因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鉅翰公司總經理蔡明雲96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及鉅翰公司92年5月
26日陳情書等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依照前揭說明,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爭執,核屬對於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與再審原告之希冀不同所造成之差異,尚不得作為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之依據,至屬明顯。
四、綜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18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64號前程序判決均無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之上開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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