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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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珉佑 上列抗告人因肇事逃逸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判決確定後已接獲公司指示於109年8月7日前往杜拜出差一週(預計109年8月13日返國),完成機票訂位及檢測試covid-19核酸事宜,始知應於109年7月15日向觀護人報到;其報到後已告知觀護人,獲知出國10日始須報准,伊衡酌僅出國7日,為生計只好先出國,回國後再報到。不料杜拜疫情升高須隔離14日,即告知妻轉告觀護人,因疫情無法確定返國日期。伊於工作完成後,儘速配合當地防疫規定,至109年11月初始確定搭乘同年11月10日班機回國,又因居家檢疫無法於109年11月11日報到,報告觀護人後,獲准於109年12月9日報到,伊亦遵期報到。伊僅出國一週,因疫情遲至3月後始能返國,絕無態度輕忽或故意違法之心,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朱珉佑因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2月26日至111年2月25日,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橋頭地檢署多次以公文通
知其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地點,而均未到場等情,有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報告表、109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109年8月14日 橋檢信孝
109執護268字第1099031565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9月18日橋檢信孝109執護268字第1099036005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10月16日橋檢信孝109執護268字第1099039405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11月13日橋檢信孝109執護268字第1099043121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10月16日函請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協尋及109年10月25日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報告表、109年9月18日、109年10月15日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前往橋頭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亦無法參加法治教育
1場次已明;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於該期間內猶未遵期報到,復有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擅自出國,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事,俱見受刑人對其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實無從預期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及保護管束之執行,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堪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並未經許可離開保護管束地,確屬情節重大,可認緩刑所附命之保護管束處分對受刑人已不能收其成效,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四、抗告人固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檢察官早於109年5月12日通知抗告人於109年8月12日前往橋頭地檢署接受法治教育,此有該署橋檢信孝109執護命79字第1099019315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於109年6月15日首次前往橋頭地檢署報到時,觀護人亦已告知應服從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身體健康等事項、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同意等應遵守事項,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此有上揭首次報到約談報告表可稽。其於同年7月15日再度前往報到時雖填表聲請出國,並未獲准,觀護人且指定抗告人應於同年8月12日報到,亦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按。抗告人若確有必須出國之不得已情事,自應於應報到日前再以言詞或書面 陳明 其情,於獲得檢察官及觀護人許可始得出國。詎其於109年7月15日前已知有出國需求,於首次未獲准後,竟未再次聲請許可,即於109年
8月7日擅自出國,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況其於同年7月15日報到時,已向觀護人陳明因疫情嚴重及配合規定,會延後出國日期,請其他同仁出國一節,亦經觀護人敘明在案,亦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份附卷可憑。再杜拜疫情嚴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早於同年3月14日已將其提升至第三級警告,從杜拜入境臺灣民眾須居家檢疫14日,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3月14日公告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若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自應衡酌上開情狀,審慎決定出國與否,其竟明知將在109年8月12日報到接受法治教育之緩刑應履行條件,未獲許可,即率於同年8月7日出國,已見其對於履行法定義務存有不在乎之情形,其有不履行之故意已明。再者,其於出國後,原既以為出國7日即可回國報到,縱因杜拜疫情須隔離14日,然加上處理事務所須之7日,亦可在同年8月底返回報到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況觀護人仍先後指定抗告人應分別於109年9月16日、10月14日、11月11日報到,抗告人既仍與其家人保持聯繫,其知情下仍拒不克服困難儘速回國報到履行義務,益見其輕忽懈怠,無遵守法令規定之觀念,無從預期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及保護管束之執行,而收矯正悔悟之效。至抗告人雖已於109年12月9日依告誡函向觀護人報到,惟觀護人評估抗告人態度不佳,已無再簽請履行法治教育必要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尚難執此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五、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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