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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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75號聲請人 郭晉源 相對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3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另諭知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717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8,028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第31、33頁)。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不動產增建部分有無影響交易價值爭議,曾於民國108年2月20日發函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51,200元,此有本院107中院麟民穆107訴1439字第1080014157號函、華生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第123、128頁),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為69,228元(計算式:18028+51200=69228);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27,042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二審卷第11、18頁),又第二審法院分別於108年12月5日、109年3月4日發函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補充鑑定,並由聲請人各預納鑑定費35,000元、10,5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中分道民偃決108上531字第13852號函、109中分道民偃決108上531字第1900號函及華生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參第二審卷第101、107、155、157頁),此部分費用亦應列入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2,542元(計算式:27042+35000+10500=72542)。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443元(計算式:69229+72542=141770元,141770×1/4=354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