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上訴人 柯旻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
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柯旻佑之部分供述(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同一詐欺集團車手 柯良耀 、 葉子聖 之證述(2人均稱 陳聖一 之金融卡係上訴人所交付等語),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詳如原判決第3至4頁所載),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自民國106年底某日起,加入 傅保棠 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郁小娃 為詐欺取財犯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戶名陳聖一,郵局帳號詳卷)後,上訴人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月4日將陳聖一所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先後交給該詐欺集團車手柯良耀及葉子聖前往提領詐得之款項(詳如其附表所示)。柯良耀則於翌日將所領得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從中抽取其報酬後,將餘款上繳傅保棠等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因參與犯罪件數過多,不確定是否有參與本件被訴犯行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泛稱:(上訴)理由引用原審答辯及歷審書狀云云(並陳明其餘理由另狀補陳),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