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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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上訴人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琦雯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被上訴人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訴外人 洪秋財 於民國104年間設立登記之公司,洪秋財經營之訴外人資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資鎰公司)為被上訴人所營公司之協力廠商,上訴人於108年1月至
3月間需款周轉,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乃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以現金或匯入上訴人設於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堪認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以借得款項支付資鎰公司廠商貨款或票款,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催告給付,期間已逾1個月。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3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全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