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分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分裝袋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定君㈠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㈡又於
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89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之罪刑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9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另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執行,陳定君於90年3月23日入監服刑,於9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網咖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7日某時,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裝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分裝袋1個,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尿液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定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102偵-1339)。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
2年6月14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時間為101年12月12日某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分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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