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量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量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伍柒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5行所載被告遭查獲情
形應更正為「嗣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堤外公園福安宮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交出置放在其內褲邊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57公克),自首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被告林量豊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量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後,在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603公克,淨重0.0761公克,取0.0104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65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2月29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89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