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1號原告 莊志銘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 律師被告 陳逸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8年度附民字第20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而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被告於該刑案中乃經認定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為憑。被告所違反之上開銀行法規定,依前揭說明,僅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是以本件原告既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惟依前揭說明,為顧及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仍允原告於補繳裁判費後續由本院審理。是以,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