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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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爐壹個、淨香爐壹個及瓦斯點火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㈢「監視器擷取照片20張、現場及比對照片8張」更正為「監視器擷取照片18張、現場及比對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以如附件所述之犯罪手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被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惟本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尚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自述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本件竊得之金爐1個、淨香爐1個及瓦斯點火器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0元),均係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就其竊盜所得之原物即前揭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3號被告林占(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7時38分許(監視器時間顯示為17時34分,較標準時間慢約4分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六龜區台20線71.5公里處 張榮顯 所管理之荖濃福興宮,徒手竊取宮內之金爐、淨香爐及瓦斯點火器各1個,總價新臺幣5,00
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張榮顯發現其上開宮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失竊之金爐、淨香爐及瓦斯點火器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榮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20張、現場及比對
照片8張、警員職務報告1紙、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林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其所竊得之金爐、淨香爐、瓦斯點火器各1個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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