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39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戊○○相對人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八九一0二)面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89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89102)面額新台幣13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物,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92號實施假扣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
21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95年度執全字第249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回,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裁定於96年8月29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於96年9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裁全字第4445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894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95年6月19日95雄院隆民治95執全字第2492號通知、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7紙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