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0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代理人 何昀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乙○○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64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900元等情,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
類之家事事件,又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男性,且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而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2,856,000元(計算式:11,900元×12月×10年×2人=2,856,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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