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487號聲請人 吳子群 相對人 鄭巧妮
鄭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永林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永林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0元,此有本票影本乙紙為憑,清償日期為113年10月11日,利息按每壹萬元以月息新臺幣參佰元計算,違約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經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永林業於112年12月27日死亡,而上開抵押物於113年5月27日因繼承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鄭巧妮、鄭世杰。詎屆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相對人鄭巧妮、鄭世杰雖為抵押物之繼承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石岡區新金星面段1910233041/4(相對人鄭巧妮、鄭世杰持分各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