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晉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晉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晉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鈞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分別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游晉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故應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3次│有期徒刑2年6月│││3次,應執行有期│16次││2次│││徒刑3年││││├───────┼────────┼────────┼────────┼────────┤│犯罪日期│99年9月中旬至同│99年7月9日、│99年10月13日、│100年6月17日、│││年10月1日期間某│99年9月11日、│99年11月13日、│100年6月1日│││時、99年10月期間│99年9月14日、│100年1月23日││││某時、100年3月│99年9月26日、│││││2日│99年10月2日、││││││99年10月7日、││││││99年11月2日、││││││99年11月23日、││││││99年12月23日、││││││99年12月某日、││││││100年1月12日、││││││100年2月12日、││││││100年3月13日、││││││100年3月18日、││││││100年3月19日、││││││100年3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少│檢察署101年度少│檢察署101年度少│檢察署101年度少│││偵字第8號│偵字第43號│偵字第43號│偵字第4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案號│101年度少訴字第│102年度少訴字第│102年度少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事││13號│15號│15號│1486號││├────┼────────┼────────┼────────┼────────┤│實││││││││判決日期│101年5月23日│103年3月5日│103年3月5日│103年9月3日││審││││││├──┼────┼────────┼────────┼────────┼────────┤││││││││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案號│101年度少訴字第│102年度少訴字第│102年度少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判││13號│15號│15號│1486號││├────┼────────┼────────┼────────┼────────┤│決│判決│││││││確定│101年6月18日│103年3月25日│103年3月25日│103年9月3日│││日期│││││├──┴────┼────────┴────────┴────────┼────────┤││⒈編號1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裁定│⒈編號4二罪經臺││備註│撤銷緩刑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灣桃園地方法院│││第9號)│102年度原訴字│││⒉編號2至3共19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訴字第│第18號定應執行│││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有期徒刑3年6│││署103年度執字第12633號)│月(臺灣桃園地│││⒊編號1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49號定│方法院檢察署│││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103年度執字第│││執更字第4317號)│15669號)│││⒋編號1至6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83號定│⒉編號1至6經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後經臺灣高院104年度抗字第240│灣桃園地方法院│││號駁回抗告確定)│104年度聲字第││││6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後經臺灣高院││││104年度抗字第││││240號駁回抗告││││確定)│└───────┴──────────────────────────┴────────┘┌───────┬────────┬────────┬────────┐│編號│五│六│七│├───────┼────────┼────────┼────────┤│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月29次││││││├───────┼────────┼────────┼────────┤│犯罪日期│100年4月17日│100年6月8日│100年4月22日、│││││100年6月2日、│││││100年4月22日、│││││100年6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3次│││││、100年4月13日、│││││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7日、│││││100年3月25日、│││││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3日3│││││次、100年4月24│││││日3次、100年4│││││月27日5次、100│││││年7月5日2次、│││││100年7月6日、│││││100年7月8日、│││││100年7月5日、│││││100年7月10日與│││││11日、100年7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少│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少│││偵字第43號│字第14699號│連偵字第68、82號│││││、100年度偵字第│││││8092、8093、8212│││││、8213號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900號移送併辦、│││││101年偵字第7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059號│││││移送併辦│├──┬────┼────────┼────────┼────────┤│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00年度易字第││事││1486號│603號│866號、101年度││││││易字第81號││├────┼────────┼────────┼────────┤│實│││││││判決日期│103年9月3日│103年11月11日│101年5月28日││審│││││├──┼────┼────────┼────────┼────────┤│││││││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00年度易字第││判││1486號│603號│866號、101年度││││││易字第81號││決├────┼────────┼────────┼────────┤││判決││││││確定│103年9月3日│103年12月9日│101年6月25日│││日期││││├──┴────┼────────┴────────┼────────┤││⒈編號1至6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經臺灣臺南地方法││備註│年度聲字第6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院檢察署100年度│││16年(後經臺灣高院104年度抗字第│易字第866號、│││240號駁回抗告確定)│101年度易字第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20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