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蔡進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照片5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技能謀求生計,仍隨機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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