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收養甲○○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願收養配偶 宋春枝 與前夫乙○○所生之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2日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同意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時,不在此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間,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以及1079條之2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丙○○、被收養人甲○○到場陳明可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又被收養人之生母宋春枝已同意本件被收養人之收養,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乙○○自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宋春枝離婚後,即與被收養人失去聯絡(見98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其經本院依戶籍地址寄存送達命於5日內就本收養案表示意見,然迄未領取該通知書,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見被收養人之生父除未實際負擔照顧被收養人責任,且行方不明,顯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本件毋庸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本院斟酌收養人確有收養意願,且被收養人甲○○亦到庭表達願由收養人收養為養女。從而,本件收養既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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