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 詹素琴 相對人 陸宗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35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所簽發、到期日107年4月1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2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審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設定未撥款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系爭本票業已載明發票人、金額、發票日期、到期,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曾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已具備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抗告人所稱未交付款項云云,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相對人聲請時,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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