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秩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27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7月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355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5月22日13時0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
72小時內某時。
㈡地點:在臺灣地區某處。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K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本件查獲當時雖有扣
得疑似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物3小包,惟本院遍觀移送機關
所附卷內全部資料,並無任何鑑定報告顯示該扣案物確為第
三級毒品K他命,亦難認與被移送人之非行有何關聯,另扣
案吸食K他命用之吸食器具1組(新臺幣100元紙鈔1張、
卡片1張)亦非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均不予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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