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99號

聲請人己○○

相對人丙○○

丁○○

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丁○○、戊○○、乙○○、甲○○應各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2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戊○○、乙○○、甲○○(下合稱相對人五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因患有糖尿病,長期需要洗腎,無法外出就業,然聲請人已無足夠資金供應生活支出。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五人應各自分擔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五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260元。

二、相對人五人則以:

 ㈠相對人戊○○部分:相對人戊○○同意分擔聲請人之請求,但其目前在監服刑,須待出監始能給付相關費用等語置辯。

 ㈡相對人甲○○部分:相對人甲○○身患憂鬱症且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壓力太大無法承受,如在能力範圍內會給付聲請人費用等語置辯。

 ㈢相對人丙○○、丁○○、乙○○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8歲,為相對人五人之母,為渠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知聲請人109、110、111年度之所得給付分別為1,273元、2,728元、1,101元,名下僅有投資1筆,足見聲請人並無得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確有應受扶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已發生,自無疑義。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及消費性支出合計為33,716元(計算式:【915,474(當年度消費性支出)+229,508(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2.83(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臺中市113年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再參以聲請人名下有投資1筆,109、110、111年所得分別為1,273元、2,728元、1,101元;相對人丙○○名下無財產,上述三年所得均為0元;相對人戊○○名下兩筆土地,上述三年所得均為0元;相對人丁○○名下無財產,上述三年所得均為0元;相對人甲○○名下有汽車一輛,109、110、111年所得分別為0元、12,000元、0元;相對人乙○○名下無財產,上述三年所得均為0元等情,有相對人五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衡酌聲請人目前生活照顧所需、相對人五人目前經濟狀況,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6,000元為適當。另酌以相對人丙○○、丁○○、戊○○、乙○○、甲○○分別為61年4月29日、61年10月30日、66年2月16日、70年6月6日、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五人均屬中青壯年,具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是本院認相對人五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平均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五人每月應各分擔3,200元(計算式:16,000元÷5人=3,200元)。

 ㈢又相對人戊○○辯稱其目前在監獄中無法給付相關費用等語,惟在監執行並非脫免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是相對人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另相對人甲○○辯稱其身患憂鬱症且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已無餘力扶養聲請人等語,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此無法逕以證明相對人甲○○有喪失或減低工作能力之情形,且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就經濟問題亦可透過個人努力或撙節開支解決,實難以此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相對人甲○○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五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五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五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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