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53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A01
相對人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配偶,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離婚。相對人離婚後仍有跟蹤、傳訊騷擾聲請人之行為,每早至聲請人之工作場所,查看聲請人是否上班,並常詢問聲請人為何下班後沒回家、在家做什麼、為何有人來聲請人家等語。相對人於113年5月30日6時39分許,以LINE傳送「早安,親愛的」之訊息予聲請人,並留字條及一顆飯糰在聲請人之工作場所門口,再於同日7時53分以LINE傳送「我有留一顆飯糰(簡訊誤載為睏)給妳,放在你公司,這是最後一次了」、「要吃喔」等訊息予聲請人。相對人又於113年7月間某日,騎機車尾隨聲請人,聲請人發現後拿手機拍照,相對人騎到聲請人身邊要求聲請人刪除,否則就要對聲請人提告。相對人於113年10月8日17時41分、20時4分、20時9分許,以LINE打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未接聽,相對人即傳送「是死了喔!」之訊息辱罵聲請人。相對人於113年10月9日17時20分許,聲請人下班時,一路尾隨聲請人去買飲料、回家,並距離聲請人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居處約50公尺之巷口處等候聲請人,聲請人見狀向相對人說:「走,要跟再跟」,聲請人隨即騎至相對人之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號住處欲請相對人母親協助,惟相對人母親不願處理,適逢相對人返家,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相對人就拔走聲請人機車鑰匙、趕聲請人離開,隨後又將機車鑰匙丟在地上,嗣經聲請人報警處理。相對人復於113年10月26日13時35分許,以LINE打語音通話予聲請人,令聲請人不堪其擾。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6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兩造LINE對話訊息照片、飯糰及字條照片、LINE未接來電訊息截圖、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