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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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及第一六三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後分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八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九、二五六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時許時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公訴人誤為十五時三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之十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行為,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九時許在警局所採之尿液,送台北市立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篩檢、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第一級毒品代謝物嗎啡呈陰性反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呈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五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又檢察官又將上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第一級毒品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三六七九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復按海洛英經注射入人體後,尿液中能否驗出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二十六小時,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右揭採取尿液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及第一六三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分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八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九、二五六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既非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施用之方法復有不同,則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乃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第一、二級毒品,且素行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雖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經送觀察、勒戒,但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三犯以上者」文義觀之,並不區分第一項或第二項,足證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是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依法均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四、又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之十號所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煙五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惟上開扣案之物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然當日一起查獲之 林志偉 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上述扣案物皆為其所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三十二頁),顯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非被告所有則不予沒收,另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煙五支,於訴訟上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該包海洛因及摻有海洛因香煙五支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任何之關聯性,是本院即尚難遽如公訴人所請將該包海洛因及摻有海洛因香煙五支於本件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包海洛因及摻有海洛因香煙五支,方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