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 蘇仁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 蘇仁榮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蘇仁榮與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蘇仁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由 王美惠 法官擔任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行準備程序。惟:
(一)王法官於兩造面前,不當評論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26號刑事簡易判決稱:「連這種小事也告!這種案件有的法官都判無罪…」等語,顯然失言。因為上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係由聲請人對蘇仁榮提起告訴而判決,王法官所言,聽在聲請人耳裡實為諷刺,無異摑聲請人耳光,並教導當事人偽造文書可以有機會無罪。
(二)王法官當庭收受蘇仁榮庭呈無繕本之零散文件,從中引述聲請人對於雙親不孝之言語,以配合蘇仁榮以偏概全之惡意攻擊言論。聲請人雙親無法完美善終,身為次子之聲請人,雖難辭不孝之道義罪名,但眾長輩及教會牧長沒有任何苛責,只有鼓勵及安慰。因為他們清楚聲請人之所作所為,知悉是誰於母親病發後第一時間守在母親身旁,並走過最難熬之時間。當聲請人因照顧母親住院而累倒躺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病床時,身為家中長子之蘇仁榮竟拒絕協助照顧雙親,表示要回家「溫習功課準備司法特考」。又當聲請人因長期照顧雙親,以致面臨高度憂鬱症傾向時,是誰為「奪家產」,像流氓一樣,蓄意鬧事,毆打傷人,並搗毀聲請人公司辦公室設備。對於雙親之侍奉,聲請人不敢居功,亦無任何怨言,更不會計較長兄蘇仁榮對雙親無所作為之態度,只為教育兒子為人子女應盡之本分。
(三)前揭無繕本之零散文件,經本人異議,王法官隨意轉遞兩張文件要求確認,其中一張「調解申請書」,其記載事項完全係蘇仁榮所不實虛構,自編、自導及自演,簽名亦為蘇仁榮代簽,縱使蓋有雙親印章,亦為非法用印,僅為蘇仁榮用來誣告及毀謗聲請人而已,但蘇仁榮對聲請人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96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王法官未經查明,即信以為真,以印記為憑,而駁斥聲請人論述事實。
(四)綜上事證,足認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王法官迴避,另行指派其他法官辦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明文。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蘇仁榮(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蘇仁英(下稱聲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上訴事件),由王美惠法官擔任受命法官,於10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行準備程序之事實,固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家事卷查核無訛。惟查:
(一)聲請人並未主張及舉證釋明王法官於上訴事件訴訟標的(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134建號建物)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者王法官與聲請人有何嫌怨,抑或與上訴人有密切之交誼。
(二)上訴事件準備程序時,上訴人於王法官詢及其父母(即蘇常雄、蘇洪珠理)何以要特別將訴訟標的房屋給予上訴人後,因答稱聲請人要將兩造之父母送去養老院住,但上訴人要將父母接過去住,在上訴人未準備好其母之房間時,聲請人就讓其母及外傭坐計程車(至上訴人家),並將其母之衣物送至上訴人家門口堆放,又聲請人未經其父同意,私自拿其父之印鑑章,將田中鎮之 祖厝 過戶至聲請人名下,且其母之存款又不見,所以其父後來有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返還,然不成立等語,並提出聲請調解書(筆錄)及95年7月21日田鎮調字第014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王法官為使聲請人就前揭上訴人所陳為陳述,乃以對於上訴人所述,有何意見等語,向聲請人發問,並於聲請人陳述後,因聲請人未述及祖厝過戶以及送其母及外傭至上訴人家中之事,為使聲請人補充陳述,又以為何父母還沒有過世,祖厝就過戶至聲請人名下,以及聲請人有否叫計程車將其母及外傭直接送到上訴人家門口等情,詢問被上訴人,復提示上開聲請調解書(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聲請人,此經本院調閱上訴事件家事卷及勘驗該事件開庭錄音光碟無訛。由上可知,王法官上開發問、提示,乃屬指揮訴訟之行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雖王法官曾以兩造父母尚未過世,為何祖厝已過戶至聲請人名下一事,質疑聲請人,然如前所述,此係為使聲請人陳述祖厝過戶原由之故。況王法官亦曾就兩造父母何以要特別將訴訟標的房屋給予上訴人一節,質疑上訴人,顯然王法官並非僅針對聲請人一人有所質疑。因此,聲請人主張王法官引述上訴人所陳聲請人對於雙親之不孝,以配合上訴人以偏概全之惡意攻擊,以及上訴人提出之「調解申請書」,係其所偽造,王法官未經查明,即信以為真,並駁斥聲請人論述之事實等語,即純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尚與事實有間。則王法官上開指揮訴訟之行為,客觀上自不足以懷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三)王法官於聲請人陳稱上訴人對其告訴十餘項偽造文書案件,因而提及係聲請人先對上訴人告訴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後,係接續稱:「其實死後去領錢,在實務上也有不同見解。死後去領錢,有的法官判無罪,有的判有罪。」等語。嗣因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26號刑事簡易判決,王法官閱讀該判決後始又稱:「這個只是辦電話的而已啊,這個也在告。...,兄弟之間(之後被聲請人發言稱:沒有,沒有,為了錢兄弟姊妹都不是人等語所打斷)。這個跟本案也沒什麼太大關係嘛,主要是他(指上訴人)沒經過你父母同意,自己去辦電話過戶。」等語,此經本院勘驗上訴事件開庭錄音光碟屬實(光碟分別為27分15秒起、29分38秒起)。足見王法官於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後,係對聲請人稱:「這個只是辦電話的而已啊,這個也在告」,而非:「這種案件有的法官都判無罪」,且已將該案件係上訴人未經其父母同意,自行辦理電話過戶,因而被判偽造文書罪之事實予以指明,自無聲請人所主張王法官不當評論上開刑事判決,並教導當事人偽造文書可以有機會無罪之情事。因此,王法官雖對聲請人稱:「這個只是辦電話的而已啊,這個也在告」,並非肯認上訴人偽造文書係正確,而聲請人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為錯誤,其意僅在勸諭兩造兄弟間相處可否更為寬容一些而已。又上訴事件之爭執事項,乃為聲請人之母蘇洪珠理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134建號建物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該買賣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與死後領錢完全無涉,更與死後領錢法院究判有罪或無罪毫無關係,故王法官雖另稱:「死後去領錢,在實務上也有不同見解。死後去領錢,有的法官判無罪,有的判有罪。」,僅係附帶說明刑事法院就死後領錢之行為,可能因情節之不同,而有無罪或有罪之判決,尚非王法官就上訴事件或與上訴事件有關之事實或法律表示其個人之想法或見解,顯不致影響上訴事件之判決。則王法官上開於準備程序所稱:「這個只是辦電話的而已啊,這個也在告」、「死後去領錢,在實務上也有不同見解。死後去領錢,有的法官判無罪,有的判有罪。」等語,客觀上亦不足以懷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主張,難認王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不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命法官王美惠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洪榮謙法官鮑慧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