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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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63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告 蔡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行使代位求償權,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4,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87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已敘明無意願提解到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齊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訴外人 黃雅雯 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1,164,449元整(其中零件956,386元、烤漆78,304元、工資129,75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上開零件費用經以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辯稱:訴外人黃雅雯駕駛系爭車輛迴轉前未打方向燈,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不合情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及特殊賠案通報表、肇事處理報告、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光碟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訴外人黃雅雯駕駛系爭車輛迴轉前未打方向燈云云,惟訴外人黃雅雯於警詢中明確證稱:伊很慢打方向燈要準備迴轉,要轉的時候就發生車禍等語(見院卷第42頁),再依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訴外人黃雅雯部分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見院卷第43頁),而被告部分記載「未注意車前狀態」(見院卷第43頁),是以,被告辯稱訴外人黃雅雯有未打方向燈之過失,自不可採。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由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956,386元、烤漆78,304元、工資129,759元,共計1,164,449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0月22日)已使用10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956,386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662,29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烤漆78,304元、工資129,759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870,360元(計算式:662,297+78,304+129,759)。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勻淨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956,386×0.369×(10/12)=294,089第1年折舊後價值956,386-294,089=662,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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