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羿 芫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陳羿芫 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 吳歐 陽蜂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2-53、110-11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認罪答辯,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積極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悔過之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獲得原諒,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03-104)可按,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事後已經調解成立,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符合刑法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於本
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 吳永聰 為本件肇事次因,被告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非輕,對於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所受之傷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畜牧場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03-104頁)可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 吳歐陽蜂 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款項,故本院為兼顧被害人家屬吳歐陽蜂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家屬吳歐陽蜂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吳歐陽蜂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鄭彩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賠償金額賠償方式被告願給付吳歐陽蜂250萬元。已給付強制險200萬元。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其餘50萬元於112年12月29日前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