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0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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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37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37054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之2條第1項有規定。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為同法第2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再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持本院106年度執字第103478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相對人即 馮明智馮明義 之繼承人、 馮明德 即馮明義之繼承人之不動產,經本院分別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9日雄院國112司執文字第137054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相對人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並陳明是否聲請准予代辦繼承登記,上開通知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未為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凌誌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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