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 吳素綢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被告 林才義
方振龍 方振宇 馮照明 蘇 馮秋蘭 張方春 妹 高元章 高立明 高寶珠 高韻娟 林 楊秀桂 林景文 林宏民 林月華 林惠珍 林陳春 林 仲明 林美玲 林美秀 林美雪 林美華 林信廷 江綉琴 顏林英 唐 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林再 傳所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依前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林再傳 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208.7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5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4.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104.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除被告 蘇馮秋蘭 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馮照明、 張方春妹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訴外人林再傳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設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地上權人為林再傳,由於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6年,因地上權標的所在之原有建物已滅失,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6月1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ㄇ、ㄇ1部分瓦房,係鄰地三合院地上建物之增建部分,並非系爭地上權之建物,應認系爭地上權已失其存在目的,原告為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上開被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判決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登記。
㈡系爭土地為伊與林再傳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林再傳
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土地,而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判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4.37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B部分面積
104.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㈢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馮照明、蘇馮秋蘭、張方春妹:同意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
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登記之地上權人及共有人林再傳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有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法院查詢拋棄繼承函(見卷㈠第33至39頁、第57至219頁、第385至387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終止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
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且土地共有人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會議)。
2.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並未定有期限,且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此觀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見卷㈠第
217至219頁)。系爭地上權設立迄今既已逾66年,且系爭土地大部分為空地,部分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ㄇ、ㄇ1部分磚造及石棉瓦房為毗鄰同段166地號土地上三合院(門牌號碼:竹南鎮海口里1鄰海口2號)之增建物,並非系爭地上權之建物,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卷㈡第13至27頁、第241至251頁)。可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已無原設定地上權時之建物,則林再傳設定系爭地上權所欲維持之建物,其效用業已達成,故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並亦不影響系爭地上權原設定目的。綜合考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本院認系爭地上權已適於終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尚無不合,則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3.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如其地上權之登記未塗銷,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土地所有權人為除去此一妨害,應得請求登記之地上權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又按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查被告為原地上權人林再傳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卷㈠第57至215頁)。而系爭地上權既應予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林再傳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
2分之1,而被告為林再傳之繼承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卷㈠第39頁、第57頁、第217至219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2.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系爭土地未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其面積達208.75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憑,性質上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據兩造提出有何不得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3.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許可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林再傳原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4.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已無系爭地上權之建物存在,如附圖所示ㄇ、ㄇ1建物為毗鄰同段166地號土地上房屋之增建物,已如前述,而該房屋現由被告林陳春使用,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4.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包含ㄇ1建物)面積104.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應屬妥適。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
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表:
┌────┬───────┬────┬────┬────┬────┬────┬────┐│登記權利│坐落土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人│││││││範圍││││││││││├────┼───────┼────┼────┼────┼────┼────┼────┤│林再傳│苗栗縣竹南鎮仁│0001│民國38年│竹南字第│全部│無定期│66.12│││德段168地號土│││000734號│││平方公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