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79號抗告人 陳永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 黃志宏 等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黃志宏等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伊不服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含本、反訴),全部聲明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裁定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9400元,加上本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命伊繳納合計21萬6180元(下稱原裁定)。然相對人於原審反訴請求移轉之新竹縣○○市○○段○○○○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168土地、同地段514之12地號應有部分1分之
1土地,及其上同段11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經以建物面積
39.72平方公尺按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5000元為計算,其價值應僅為297萬9000元(計算式:7萬5000元■O
39.72㎡=297萬9000元),原裁定就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0萬元,實屬過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41萬7716元,相對人則反訴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共有,並返還交屋手冊等。經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就反訴部分則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共有,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反訴。抗告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則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自應以系爭房地於相對人於107年5月3日提起反訴時(原審卷第40頁)之交易價值為據。又兩造前於106年11月26日曾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總價金為145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10頁),此締約時間距相對人提起反訴不到半年,且期間國內社會並無足以影響房地產價格之重大因素,另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於相對人提起反訴時前後,與系爭房地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6255元(本院卷第47頁、49頁),核與系爭房地(總面積245.49平方公尺)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萬9066元,亦未差距過大,兩造間約定之上開買賣價格,自足作為系爭房地於反訴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原裁定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450萬元,洵屬允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應以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按土地公告地價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此顯然僅有計算土地價值,而未計算建物之價值,且土地公告地價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亦並非必然等同,抗告人所述,自無理由。另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就反訴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萬9400元,及就本訴部分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合計21萬6180元部分,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應屬不得抗告,抗告意旨就此爭執,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林哲賢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