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鑫辰
陳國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鑫辰、陳國雄均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鑫辰、陳國雄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健華新城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任 長江 則為前任主任委員。周鑫辰、陳國雄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社區管理室內,偕 任長江 、管委會總幹事及環保委員等人,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人員就社區資料調閱事宜進行現場勘查,並於現勘過程中與任長江因故發生爭執,詎陳國雄、周鑫辰心生不滿,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陳國雄遂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管理室內,以「這種這麼不要臉的人」等語辱罵任長江;嗣周鑫辰於上開現場勘查甫結束之際,在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並共見共聞之社區開放式中庭,蓄意將任長江之姓名更改為「 任短江 」,先後以「任短江,你不要亂說話啊!」、「我沒講你,我說任短江…,你對號入座,你的名字叫任短江是不是?」、「我正在講,你去告!任短江!你不要亂說話唷!」等語辱稱任長江,均足以貶損任長江之名譽。
二、案經任長江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周鑫辰、陳國雄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告訴人任長江所提出錄音檔案、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前述錄
音(影)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檔案、錄影檔案,
係其以錄音(影)設備錄製其與被告2人參與前揭現場勘查之過程,可認告訴人為對話之一方,且錄音(影)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社區管理室及社區開放式中庭,告訴人錄音(影)之目的則係為保護自身權益而為蒐證,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勘驗前揭錄音(影)檔案時,均自承錄音(影)檔案中所攝錄其等之聲音、影像,均為其等本人無誤,而上開錄音檔案、錄影檔案之取得,亦未有何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出於不法目的」等相關規定情況,亦無施以強暴、脅迫等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之情事,足見上開錄音檔案、錄影檔案並非告訴人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所取得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⒊又前揭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錄影檔案,業經本院於109
年6月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14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2人當庭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本院10
9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7月14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8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1至128頁、第167至181頁),是本院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錄音可為證據者,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聲音,使當事人辨認」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錄音檔案、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前述錄音(影)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⒋至被告2人雖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可能有經過變
造或剪輯,且告訴人私下錄音,恐屬不法取證云云。惟查:經本院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當庭勘驗結果,該等錄音檔案為連續錄音,且交談之人均對話自然,並符合對話之言語脈絡,並無變造、剪接或編輯之情,輔以被告2人亦當庭表示對於本院勘驗結果沒有意見,此有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
1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11至128頁),自難認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有何變造剪輯之情事。又被告2人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係分別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管理室及社區開放式中庭所為,自非屬非公開之言論,與刑法第
315條之1各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告訴人錄音之目的,亦非出於不法目的為之,實難認告訴人有何不法取證之情。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鑫辰、陳國雄固坦承各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周鑫辰辯稱:我有稱呼告訴人為「任短江」,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陳國雄發生言語衝突,告訴人一直呼喚被告陳國雄的姓名,試圖激怒被告陳國雄,我因而稱呼告訴人為「任短江」以制止告訴人及雙方衝突云云;被告陳國雄則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說了「去問你媽」,我覺得告訴人說的話侮辱我媽,我感到氣憤,所以才說告訴人是不要臉的人,這是情緒性言語,我沒有公然侮辱的主觀犯意,且我說上開言語時,我和告訴人身處小會議室,並非不特定人可進來共見共聞之場所,應非屬公然云云。經查:
㈠被告周鑫辰、陳國雄於108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
公眾得出入之社區管理室內,偕告訴人、管委會總幹事及環保委員等人,會同工務局人員就社區資料調閱事宜進行現場勘查,並於現勘過程中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陳國雄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管理室內,以「這種這麼不要臉的人」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周鑫辰則於上開現場勘查甫結束之際,在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並共見共聞之社區開放式中庭,蓄意將告訴人之姓名更改為「任短江」,先後以「任短江,你不要亂說話啊!」、「我沒講你,我說任短江…,你對號入座,你的名字叫任短江是不是?」、「我正在講,你去告!任短江!你不要亂說話唷!」等語辱稱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任長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108年度他字第73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6頁),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之當庭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所提出儲存前揭錄音及錄影檔案之光碟共3片、本院109年6月2日、同年7月14日勘驗上開錄音及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反面、下稱易字卷第111至128頁、第167至181頁、第195至
210頁),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其等於前揭時、地,確有口出如事實欄所示言詞乙情(見易字卷第83至84頁、第186至187頁),是被告2人各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辱罵告訴人之詞句雖與本院認定者略有出入,然其等語意與本院認定者相符,且亦確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對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就被告2人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
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舉凡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足當之。
⒉被告陳國雄部分:
⑴被告陳國雄、周鑫辰、告訴人、工務局人員、管委會總幹事
及環保委員等人,就「健華新城社區」之社區資料調閱事宜進行現場勘查之地點係在社區管理室內,且渠等進行現場勘查之空間僅以拉簾與管理室內其他空間區隔,而現場勘查進行時,拉簾亦僅半掩等情,業據被告陳國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易字卷第172至173頁),此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長江、被告周鑫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易字卷第172至173頁),並有本院109年7月14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考(有關勘驗檔案名稱:「PICT0014」之錄影檔案部分,見易字卷第168至173頁、第195至19
7頁),則被告陳國雄與告訴人等人進行現場勘查之地點,既然係在公眾得出入之社區管理室內,且僅以半掩之拉簾將渠等現勘位置與其他空間區隔,可徵被告陳國雄對告訴人口出「這種這麼不要臉的人」之詞句,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所為;再考諸上開語句之語意係在嘲弄、謾罵告訴人,顯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而為輕蔑他人、使他人難堪之用語,客觀上確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陳國雄為智識能力正常並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公然為之,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是被告陳國雄於本案所為確實構成公然侮辱罪無疑。準此,被告陳國雄辯稱其非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⑵至被告陳國雄雖另辯稱:我係因告訴人侮辱我母親,始為情
緒性言語,我沒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陳國雄究否因告訴人之言論而為上開犯行,實屬犯罪動機層次之問題,與其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無涉,附此敘明。
⒊被告周鑫辰部分:
⑴參諸被告周鑫辰將告訴人之姓名更改為「任短江」之舉,顯
係以「短」此等中文字彙之語意,相較於「長」此等中文字彙有不足、短少之意,而據以嘲諷告訴人,足以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衡以其係在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並共見共聞之社區開放式中庭,多次辱稱告訴人為「任短江」,客觀上確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周鑫辰為智識能力正常並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並於犯罪時點擔任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卻竟仍執意為之,可認其係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而為至明。是被告周鑫辰就如事實欄所示辱稱告訴人為「任短江」之行為,自當構成公然侮辱罪。
⑵被告周鑫辰雖辯以:我稱呼告訴人為「任短江」,係為制止
告訴人及被告陳國雄間之衝突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周鑫辰口出如事實欄所示詞句之錄音(影)檔案(檔案名稱:「
0000-0000」、「voice_398428」、「PICT0018」),當被告周鑫辰口出「我沒講你,我說任短江…,你對號入座,你的名字叫任短江是不是?」、「我正在講,你去告!任短江!你不要亂說話唷!」等詞句後,被告陳國雄即發出笑聲,且被告周鑫辰於離去之前對告訴人稱:「我看到你就好笑」等語,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16至11
7頁、第125至126頁、第177至179頁),衡諸被告周鑫辰上開語句之脈絡、對話情境及被告陳國雄當場之反應,倘被告周鑫辰係意在化解糾紛,而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何以被告陳國雄聽聞「任短江」乙詞即發出笑聲?被告周鑫辰又何須於離去之際對告訴人稱:「我看到你就好笑」此等可能造成告訴人不快之語句?益證被告周鑫辰確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是被告周鑫辰前揭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2人固請求本院將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有無變造之情(見易字卷第86頁),惟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雖於
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並有豐
富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遇有與他人意見不一致時,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如事實欄所示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7至188頁)、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