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0號原告 徐耀南
徐宗岳 徐子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徐盛樑
張維佑 謝 劉玉妹 謝 邱玉梅 謝秀珠 邱乾勳 郭香蘭 鍾美蓉 盧玉美 吳家樑 吳阿雪 傅東漢 傅彩秀 徐一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1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408元。至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公告現值│價額│││(苗栗縣苗栗市○○段)│(㎡)│(元/㎡)│(新臺幣)│├──┼───────────┼───┼─────┼──────┤│1│1841│137││1,205,600元│├──┼───────────┼───┤├──────┤│2│1843│118││1,038,400元│├──┼───────────┼───┤├──────┤│3│1844│122││1,073,600元│├──┼───────────┼───┤├──────┤│4│1842│143││1,258,400元│├──┼───────────┼───┤├──────┤│5│1849│141││1,240,800元│├──┼───────────┼───┤8,800元├──────┤│6│1850│91││800,800元│├──┼───────────┼───┤├──────┤│7│1857│170││1,496,000元│├──┼───────────┼───┤├──────┤│8│1858│161││1,416,800元│├──┼───────────┼───┤├──────┤│9│1859│153││1,346,400元│├──┼───────────┼───┤├──────┤│10│1860│146││1,284,800元│├──┼───────────┼───┤├──────┤│11│1861│138││1,214,400元│├──┼───────────┼───┤├──────┤│12│1886│85││748,000元│├──┼───────────┼───┤├──────┤│13│1871│168││1,478,400元│├──┼───────────┼───┤├──────┤│14│1872│20││176,000元│├──┼───────────┼───┤├──────┤│15│1887│73││642,400元│├──┼───────────┼───┤8,800元├──────┤│16│1867│132││1,161,600元│├──┼───────────┼───┤├──────┤│17│1868│133││1,170,400元│├──┼───────────┼───┤├──────┤│18│1870│159││1,399,200元│├──┴───────────┴───┴─────┼──────┤│合計│20,152,000元│└────────────────────────┴──────┘